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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浙江**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金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东**公司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及优秀项目经理证书等两组书证足以证明王**系涉案工程某包人。(二)一、二审关于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王**针对东**公司、俞**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俞**也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三)虽然王**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但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某某,其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四)俞**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王**系5号楼实际施某某身份,毋庸置疑。一、二审法院否认王**的实际施工投入,有失公正。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王**主张某某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对时效的认定正确无误。(二)王**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东**公司及俞**之间存在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认为俞**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三)王**提交的水电费分摊报告对东**公司无拘束力。(四)王**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两组证据都不符合新证据条件,其中职业道德证明系拼粘而成,加盖的印章亦系伪造;优秀项目经理证书等均系复印件,也不足以证明王**的实际施某某身份。综上,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俞**提交意见认为:(一)其系涉案工程技术负责人,从未与王**口头约定由王**施工涉案工程。其在职期间的技术负责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王**提供的水电费分摊报告,系王**骗取变造而成,其签字系基于业内对于水电费通用处理方法的表态,并非对报告内容的确认,也不能代表东**公司。综上,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王**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某某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某某,提供了水电费分摊报告、证人证言、收货单、付款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但从上述证据内容反映,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施某某的身份。王**提出涉案工程系其从俞**处转包而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俞**施工,且俞**对此也予以否认,认为其系公某的技术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就王**所主张的实际施工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同时,由于涉案工程于2003年3月竣工验收,并于2003年底已实际交付使用,如工程确系王**实际施工,其亦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某某,但直至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证明王**要求东**公司或俞**结算工程款,故王**于2011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王**提交的由俞**签字的水电费分摊报告中载有“由王**承包的车站5#楼……”内容,但因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俞**并非俞**,且当时俞**已离开东**公司,故王**认为该报告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本案中,俞**虽未提出时效抗辩,但东**公司与白天鹅××均对时效问题作出抗辩,故原判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王**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不予采信。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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