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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德**限公司与浙江我武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恒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我武生**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湖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生产车间室内回填土方系恒**司施工,加固修复费用30324.8元由恒**司承担”,完全颠倒是非。(二)二审认定恒**司未按施工规范施工是车间外墙涂料脱落的原因之一,且在保修期二年内,故判决恒**司承担30%责任错误。1.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外墙涂料脱落原因是未按规范85J801P15-C施工,未对砂浆基层行刮腻子处理,外墙涂料使用时间较长及外墙底部位置受雨水冲刷严重引起,但鉴定报告中所指未刮腻子并非强制性施工规范,其所引用的规范系浙江省标准设计站建筑标准图集,是学术教材性质,不具有强制规范的法律效力。2.外墙涂料施工,已经相关部门包括监理部门验收合格。3.我**公司所提出的外墙涂料脱落问题,已在保修期二年外,二审引用的防备渗漏水墙体保修五年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外墙表皮脱落情形。4.案涉工程外墙施工系浮雕施工工艺,不需进行刮腻子处理。(三)根据鉴定报告载明,变压器室墙体开裂系生产车间柱跨度、条形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造成,一审认定车间墙体开裂由恒**司承担50%责任显然不合理。1.恒**司是根据我**公司设计图纸施工,条形基础跨度过长,系我**公司设计造成,恒**司按图施工并无过错。2.条形基础沉降不均,系地质原因引发,这与我**公司的地质勘察有关,恒**司施工前无重新进行地质勘探的义务。3.我**公司工程监理出具的施工证明,证实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我**公司才提出增加变压器房墙体建设,所以造成拉结筋等无法再行实际布控等问题。4.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证实该工程主体结构合格,因设计瑕疵造成的墙体开裂不属于恒**司担责范围。因生产车间基础设计与室内墙下的基础设计是两种不同的地基承载方式,会产生不同的沉降量,沉降差产生墙体不均匀沉降、开裂等问题。5.案涉工程墙体开裂系非主体结构墙体,我**公司提出的维修责任已超过保修期限。恒**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恒**司主张生产车间室内回填土方系我**公司自行施工,仅有监理公司的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根据恒**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决算报告等可以证明该项工程系恒**司施工,二审的认定完全正确。(二)双方约定外墙涂料按85J801P15-C规范进行施工,并不因该施工标准是否属于行业强制标准而有所降低,且恒**司称经我**公司同意修改施工设计方案,但提不出任何直接书面证据。(三)地面塌陷和墙体沉降与回填土方有关,墙体开裂与拉结筋数量、密度未达到行业标准有关,且案涉厂房还存在墙体未按设计要求设立构造柱情况,恒**司将上述质量问题都归结于地基自然沉降,完全是在推卸责任。综上,恒**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涉厂房生产车间地坪开裂及局部地坪出现倾斜、生产车间外墙涂料脱落、生产车间墙体多处出现开裂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生产车间地坪开裂及局部地坪出现倾斜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生产车间地坪开裂及局部地坪出现倾斜系车间室内回填土密实度不够、土体固结沉降过大造成。该争议问题主要涉及生产车间室内回填土方工程的施工方究竟是哪一方问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张上述室内回填土方工程系我**公司另行发包施工,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应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而我**公司提出该工程系恒**司承包施工,并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土方开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土方检验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认为应由恒**司承担质量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恒**司提供的监理公司证明系孤证,证明力较弱,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更加充分,证明力较大,故二审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该车间室内回填土方工程系恒**司承包施工,并判令恒**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生产车间外墙涂料脱落的原因及修复费用承担问题。鉴定报告载明,生产车间外墙涂料脱落系外墙涂料未按85J801P15-C施工规范对砂浆基层进行刮腻子处理,且使用时间较长等原因造成。**公司认为85J801P15-C施工规范并非国家强制标准,案涉生产车间系使用浮雕外墙涂饰工艺,不需对砂浆基层进行刮腻子处理,且外墙涂料施工已经相关部门包括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已超过二年的保修期限,故不应由恒**司承担责任。但根据案涉工程竣工图纸载明,生产车间外墙涂料施工系按85J801P15-C施工工艺进行,而从工程联系单内容反映,对于外墙粉刷的工艺要求双方未作变更,现恒**司在外墙涂料施工时未按85J801P15-C施工工艺对砂浆基层采用刮腻子处理,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规范。本案双方约定的外墙面防渗漏水保修期为五年,且我武公司在工程竣工二年内已就外墙脱落问题要求恒**司保修,故恒**司提出外墙脱落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成立。考虑到案涉厂房使用时间较长以及外墙底部墙面受雨水冲刷严重的情形,一、二审酌情判令恒**司承担30%的责任,公平合理,亦无不当。

(三)关于生产车间墙体多处出现开裂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鉴定报告认为生产车间墙体多处出现开裂系车间局部内墙下条形基础(QJ)地基存在不均匀沉降变形,基础梁变形以及部分墙体与构造柱之间拉结筋存在数量不足、拉结长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从鉴定意见反映的内容分析,案涉厂房地基不均匀沉降及部分墙体与构造柱之间拉结筋存在数量不足、拉结长度不足等质量问题系恒**司未严格按图纸与设计规范施工造成,故二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恒**司承担墙体开裂50%的责任,亦属合理。

综上,恒**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恒德**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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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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