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荣**限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宁波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蒋**,被申请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严*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绍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天**司承建宁波世**有限公司发包的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后,并由王**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天**司通过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谢**,并由谢**担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承包项目的建设及内部管理事宜。2009年8月11日,张**以甲方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项目部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商业楼工程的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本合同由甲方授权委托人张**签字,乙方授权委托人毛城签字,双方认可生效;工程面积约14000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590000元,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计价方式以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联系单为凭,内墙涂料面为41.50元/平方米,内保温由施工单位自做,扣除施工费14元/平方米,外墙涂料面为43元/平方米,外墙面砖面为52元/平方米;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乙方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如实上报本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派专人复核后,于56日内按乙方实际月度完成量的70%支付工程款,本分项工程全部完成,商业楼初验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由甲方审核认定后,于56日内付至实际审定金额的95%,余款5%在甲方承建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等。该分包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并由张**签名,乙方处加盖“宁波荣**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由毛城签名。嗣后,荣**司进场施工并完成涉案保温装饰工程,该保温装饰工程的相关检测工作由天**司委托宁波**限公司完成,其结论为符合技术要求,检测费用由荣**司交纳。2010年5月29日,张**向荣**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载明: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商业楼内外墙保温、外墙镀锌网片保温工程款合计668053元,已支付100000元,尚应支付568053元。2010年6月12日,谢**又在该结算清单上签署“属实”字样,同时该结算清单上加盖了“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另认定,宁波**档案室关于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的相关资料中显示前述“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由天**司使用。荣**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司向荣**司支付工程欠款568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相对性”。本案系基于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一般也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荣**司现向天**司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而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对人的认定。荣**司主张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荣**司与天**司,理由基于:该合同内容体现天**司将涉案保温装饰工程分包给荣**司施工,合同中的甲方签约人张**为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并由其加盖天**司所使用的“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表明张**有权代表天**司对外签约,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天**司承担。另一方面,天**司已将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内部承包给谢**,谢**为项目负责人,涉案保温装饰工程的价款结算工作也由张**、谢**完成并加盖上述技术专用章,进一步证实涉案保温装饰工程由荣**司完成,并由张**、谢**以天**司名义进行结算。由此,天**司应为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荣**司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债权。天**司则主张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签约人张**非其工作人员,其也从未得到天**司的授权对外签约,该合同中所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与天**司使用的技术专用章式样不同,况且技术专用章有其特定用途,不能代表天**司对外签订合同。另外,天**司承建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后已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谢**施工,谢**的结算行为与天**司无关,故而上述合同与天**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由张**出面与荣**司签订,该合同中加盖“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的事实清楚。荣**司提供的宁**城建档案室的工程资料表明,由天**司承建的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由天**司对外使用。而天**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实天**司将其承建的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交由谢**施工,由谢**担任了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于张**出面签订《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并加盖“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是否代表天**司,此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天**司是否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对该合同相对人即荣**司承担合同义务,故该院具体依据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追认—表见代理这样的递进式思路进行综合认定。第一层次,审查张**的签约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代表行为或者有权代理行为。荣**司主张张**的签约行为代表了天**司,应就该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首先,荣**司主张张**的身份为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天**司,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项目负责人为谢**,而荣**司主张的张**的职务身份缺乏证据支持,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天**司的具体关系;其次,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反映该合同由张**代表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项目部出面经办签订,但没有证据显示天**司明确授权张**代表其出面签约的事实。由此,荣**司不能证明张**系天**司内设组织机构的担当人或代表人,也不能证明天**司授权张**对外签约,故荣**司主张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存在之事实,不予认定。第二层次,审查天**司事后有无对张**的签约行为进行追认。根据前述,张**的签约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有权代理之情形,则其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如无权代理,但只要经被代理人追认,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事实表明,天**司没有追认张**的签约行为,故不产生天**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第三层次,审查张**的签约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司承建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工程是事实,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项目负责人为谢**,尚无证据证明张**与天**司间就上述工程形成的具体关系。此为其一;其二,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行为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无过失。从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张**以宁波**界湾花园一期Ⅰ标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但甲方落款处却加盖“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而非有效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或公司公章。尽管该技术专用章*为天**司对外使用,但技术专用章显然有其特定用途,加盖该印章不能视为天**司已经授权签约或者对于该签约行为的认可。事实表明,对于张**的签约行为,既没有天**司对于张**的明确授权,也无证据证明张**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天**司进行签约的客观表象。荣**司作为合同缔约一方,在签约时既未审查张**的具体身份及授权范围,也未要求对方在合同上加盖有效的项目部印章或者公司印章,反而轻信天**司对张**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会承担法律责任,明显未尽合同相对人应尽到的充分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张**的上述签约行为不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天**司不承担由该签约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应由行为人之间自行解决处理。此外,荣**司还主张,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于2010年上半年由张**、谢**代表天**司向荣**司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中也加盖前述技术专用章,故应由天**司承担涉案保温装饰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该院认为,张**、谢**出具结算单只反映张**、谢**认可荣**司完成涉案保温装饰工程并对其工程价款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该行为不能改变天**司非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之事实,而且该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天**司愿意向荣**司承担涉案保温装饰工程价款的事实。综上,荣**司未举证证明天**司系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天**司通过债务承担等方式成为涉案保温装饰工程价款的债务人,故其向天**司主张工程尾款,尚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依据当事人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规则,荣**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波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宁波荣**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荣**司不服,向绍兴**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效力认定。1、在分包合同中,甲方系宁波北仑世茂世界湾花园一期I标项目部,乙方为荣**司,最后签字处甲方盖有天**司的项目技术专用章,乙方盖有荣**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常明确,即为天**司与荣**司。2、天**司代表张**签字及技术专用章盖章的效力应为有效。首先,根据一审时荣**司提交的北仑**案馆的证据可以证明技术专用章属于天**司所有,且盖章不仅仅被天**司用于技术资料上,还使用在工程开工报告、工程质量验收上,结合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446号案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中的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实际囊括了包括合同签收及履行在内的所有与工程有关的事项,完全替代了项目章或公章。其次,技术专用章可以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即也确认张**的身份,而作为涉案工程实际管理人的谢**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既确认了工程价款,又确认了张**身份。据此,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由天**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二、无论在合同的履行阶段还是结算阶段,天**司一直都认可荣**司的施工行为,并以天**司的名义与荣**司履行着分包合同。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天**司在签订分包合同上存在授权范围的不足,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天**司已经对分包合同进行了认可,且分包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欠款理应由天**司支付。三、一审法院依据三层次递进式思路作出的分析及认定明显错误,完全撇开对荣**司有利的证据,对技术专用章的广泛用途、内部合同、谢**出具结算清单时的身份、天**司委托检测荣**司产品等一系列事实或证据只字不提,也不考虑任何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仅粗浅地对分包合同的签订行为进行表面分析,即对合同相对人作出认定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五、天**司使用技术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或发生买卖关系不仅局限于荣**司一家,前述第1446号案件与本案极其类似,该案判决书可以证明天**司广泛使用技术专用章于各个方面、谢**的职务是项目经理、内部合同被认定为是内部关系,对外仍应由天**司承担责任等一系列事实及法院观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司向荣**司支付工程款568053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天**司,荣**司认为技术专用章经使用后可完全替代公章不符合基本逻辑。1、一审判决的三层次递进式思路分析,准确认定了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并非天**司,符合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2、技术专用章有其特定的用途,只能用于与施工技术有关资料的确认,不能用于合同的签订及款项的确认等,荣**司明知其用途,认为技术专用章错误使用后可完全替代公章错误。二、荣**司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天**司认可了涉案分包合同。1、荣**司提供的所谓检测报告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检测报告中有关事项不具有真实性,所谓的委托检测资料并非天**司提供,检测并非天**司委托,不能证明检测所针对的工程系荣**司完工,更不能证明天**司认可分包合同。2、合同由张**与荣**司签订,并由张**出具结算单给荣**司,符合张**与荣**司之间合同相对人关系,谢**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其未经授权加盖无效印章的行为与天**司完全无关。三、一审判决严谨的递进式分析完全符合合同法及最高院指导意见的规定,张**既非项目经理,又未经合法授权,不能代表或代理天**司,荣**司并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天**司追认了张**的签约及履行行为,荣**司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相反,在该份分包合同中荣**司自己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在张**未提供身份证明、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明知技术专用章具备特定用途的情况下轻信合同相对人为天**司,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因谢**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在所有的备案及公示资料中也未有谢**的身份证明,荣**司在签约时根本不知道谢**与天**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谢**的签字不能转化为天**司的追认行为。四、一审法院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切实维护了法律的正常秩序,并未损害荣**司的权益。五、前述第1446号与本案有着本质区别,不具有可比性,且该案经上诉后调解,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本规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即在于天**司应否作为合同当事人就涉案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二审评判如下:第一,该合同首部约定的合同甲方为宁波北仑世贸世界湾花园一期I标项目部,而从项目部的法律地位看,项目部只是建筑公司的下设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无公司有效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项目部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为公司的行为,且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该工程系天**司通过内部承包经营方式承包给谢**,但并未授权项目部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故从涉案合同表面形式约定来看,不足以认定天**司为涉案合同当事人。第二,涉案合同甲方签约人张**并非被上诉人天**司法定代表人,也无任何证明其有权代表天**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证据(如授权委托书等),亦无足以使无过错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故张**虽系以甲方宁波北仑世贸世界湾花园一期I标项目部名义与荣**司签订涉案合同,但由于其并无合法委托权限,亦无证据证明其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其签约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归属于天**司。第三,就双方争议较大的涉案技术专用章的签章效力问题。二审认为,技术专用章有严格的使用范围限制,只应在技术资料上加盖,不能在对外活动中替代公章使用,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天**司已经授权签约或者对于该签约行为的事后认可,荣**司作为企业法人,理应知晓公章与技术专用章在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和法律效果上的区别,由此产生的合同法上的不利后果应由荣**司自行承担。故张**、谢**签字确认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也不足以证明天**司即涉案合同相对人。

据此,荣**司作为合同缔约一方,未审查签约人张**的具体身份及授权范围,未严格要求对方加盖能够有效代表公司行为的对外印章,未尽合同相对人应尽到的充分审查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由于荣**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具有代理天**司对外签约的权限,或其签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天**司无须就该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荣**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宁波荣**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荣**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宁波**世界湾花园一期Ⅰ标项目部系天**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实际管理部门,符合建筑业的惯例,即使天**司未授权项目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天**司也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天**司技术专用章在其他资料、其他案件中使用,真实有效,因天**司管理不当导致该印章被广泛用于工程相关事项,故荣**司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印章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天**司理当承担付款义务。3、即使分包合同无效,由于天**司和业主方共同委托的检验机构和项目承包人谢**已经确认了荣**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天**司亦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欠款。4、按照二审的判决,天**司可以向业主方结算工程款而又无需向分包施工人荣**司支付价款,显然有悖公平诚信原则。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荣**司的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1、天**司从未设立所谓的项目部,案外人以项目部名义从事的行为与天**司无关。实际签约人虽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荣**司发生分包合同关系,但该行为未经天**司盖章确认,所谓的分包合同加盖的是一枚与项目部名称明显不一致且依法只能用于施工技术资料确认的技术专用章,不能认定系合法的项目部行为,更不能认定系天**司的行为。2、技术专用章具有明确的用途,使用不当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技术专用章依法只能用于施工技术资料的盖章确认,是有明确的专门用途,荣**司作为一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施工材料供应的法人单位,不可能不知道技术专用章的专门用途。其认为该技术专用章曾使用于合同签订、收货对帐等而发生使用范围的改变,甚至认为可以替代项目部章或公章的观点完全错误。技术专用章有专用的法定用途,与其用途不一致的使用依法是无效的,即使未及时追究也不可能成为有效,更不可能因为曾经有过错误使用而发生印章性质的改变。3、荣**司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并未受损。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荣**司所谓的检测事实上是由荣**司自行委托的,相应的检测委托协议书系荣**司制作,在错误的协议书上加盖明显用途不一致的技术专用章的行为与天**司无关。荣**司承认的已付款10万元也非天**司支付,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荣**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天**司是否是案涉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荣**司的举证,2009年8月11日,张**与毛城签订《墙体保温装饰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张**为甲方签字人,在甲方处加盖“浙江天工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毛城为乙方的签字人,在乙方处加盖“宁波荣**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分包工程完工之后,荣**司与张**于2010年5月29日进行了结算对账,谢**于2010年6月12日在结算清单下方签字“属实”,而谢**系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荣**司据此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天**司,要求天**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责任。天**司则仅认可谢**系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本院认为,荣**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甲方一栏中签署人“张**”系经天**司授权并代表该公司的签约人,也没有提供“张**”的基本信息以供核对其真实身份;而谢**又并非荣**司与“张**”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的签约人之一,荣**司也不能提供足以认定谢**系涉案分包合同签约人的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谢**是涉案分包合同的签约人。至于涉案合同加盖技术专用章以及谢**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属实”意见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技术专用章不属于法律规定强制备案的印章,且此类印章通常情况下仅在双方认可的施工签证、资料备案等范围内使用,一般不用于签订合同。即使如荣**司所主张的张**、谢**以天**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其发生民事行为,荣**司作为专业的外墙施工企业,亦应当知道技术专用章和公司印章在对外使用上的重大区别,其仅凭技术专用章便贸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存在重大过失。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必须是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对方具有代理权,而荣**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连签字人“张**”的基本信息都未核实,谢**的内部承包人身份,也是在其完成施工之后与“张**”结算对账时方知道,因此,“张**”、谢**的前述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荣**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荣**司再审还提出涉案保温装饰工程为其施工完成,系客观事实,且(2011)绍商初字第1446号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天**司应当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的规则在于明确相对人不同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同,责任亦不同。同理,荣**司提交的另案判决书,因该案证据与本案不尽相同,故该案认定的事实以及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天**司与谢**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荣**司未将“张**”、谢**一并列为本案被告,荣**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清单相对天**司而言,属于单方陈述,尤其是谢**签字“属实”的金额与天**司提交的来源于谢**认可的欠款金额又不一致,在“张**”、谢**未到庭应诉、答辩的情况下,荣**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无法确定。原审在本案中驳回荣**司的诉讼请求,并不会导致其实体权利受损。荣**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荣**司的再审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绍兴**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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