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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限公司与平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航**限公司(简称航**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湖**有限公司(简称体育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民法院(2012)浙嘉民终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航**司申请再审称:1.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辅助塑胶面积未经质证,审计人员又拒绝回答其计算依据和过程,且航**司提交的证据又足以证明鉴定报告计算错误,故鉴定报告关于辅助塑胶面积的认定不应采信;2.暗浜项目系合同外新增加项目,不应下浮12%;3.暗浜项目横向木桩有9根,并非7根。航**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对案涉工程辅助塑胶面积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航**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辅助塑胶面积。本案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明确。航*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仅提交了其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实不足以推翻前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况且,航*公司在银**司审计过程中确认案涉工程整体塑胶面积约为10230平方米,而双方确认的商务标塑胶面积为9630.7平方米,由此可以计算出航*公司确认的辅助塑胶面积约为600平方米。该数据与案涉鉴定结论认定的669平方米亦较为接近,进一步印证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故原判据此对航*公司所提异议未予采信,进而确认案涉鉴定结论之证明力,并无不当。案涉鉴定结论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不存在未经质证之情形,故航*公司关于鉴定结论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航*公司提出有新证据的足以推翻原判,但未向本院提交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暗浜项目。首先,案涉招标文件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改变”,同时还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需要变更时,凭设计单位签字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经建设单位确认,变更工程量按实调整,在调整造价时按本次中标让利幅度同比例下调变更工程量的造价。而暗浜项目系对设计进行变更后而产生的基础特别加固工程,理当属于招标文件前述约定应同比例下调造价的范畴。况且,航**司2007年8月出具的决算书中对暗浜项目也是按中标让利幅度下浮12%计算造价,足以表明航**司亦认可暗浜项目属合同内工程。故原判据此采信体育发展公司之主张对暗浜项目按下浮12%计算造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加固地基木桩数量,虽然2004年3月草图上显示为9根木桩,但此后2004年7月出具的联系单及暗浜工程验收当天航**司出具的草图均显示木桩仅为7根,且航**司于2007年8月出具的决算书亦按7根木桩结算,故原判据此认定木桩数量为7根,亦无不当。

综上,航**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航**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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