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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限公司与浙江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湖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2008年4月8日,华**司与建**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团对华**司的中试车间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建**团实际于2008年3月30日进场,4月20日完成了静压管桩的打桩施工。由于华**司有关手续尚在办理中,建**团打桩后即予停工。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认为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使建**团逃避了质量问题。工程有质量问题,应由建**团负责修复,原审判决由华**司自行修复,不具有可操作性。建**团拒绝修复不合格工程,应驳回建**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委托审价认为建**团完成的工作量价款合计957251元,与建**团自己提交的工程量至多为80万元明显不符。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华**司和建**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解除。二、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应由建**团负责修复,涉案工程未经修复前,华**司能否拒付工程款。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建**团完成的工作量价款957251元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华**司迟迟未能办出相关审批手续,致使主体工程无法达到开工条件,建**团作为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存在63根桩超出允许偏差范围,抽检的15根桩中有4根桩的壁厚超出允许范围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为此出具修复方案,并确定修复费用。因建**团拒绝修复,原审判决由建**团承担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华**司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通过修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情况下拒付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静压管桩造价为854930元,场地回填塘渣为95321元,垃圾清理费为5000元,五牌一图制作安装费为2000元,合计957251元。华**司主张上述结论与建**团自行提交的工程量数量至多80万元明显不符,依据不足,且鉴定意见并未超过建**团的诉讼请求984200元,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建**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无不当。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司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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