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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勤**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一)勤业公司主张B3、B4楼±0.00线

开始时间是2007年10月中旬,与其提交存档的混凝土施工记录、结构工程中验收通知书相矛盾。2007年10月中旬才施工到±0.00线,2008年6月30日就竣工验收,这也不符常理,故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徐**提供的施工日志而采信勤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施工记录、结构工程中间验收通知书等证据,认定脚手架搭设开始时间,认定事实错误。(二)徐**于2009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审判决以重审立案之日2010年3月10日作为利息支付的起算点,有失公正。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脚手架工程施工工期的确定。本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结构到±0.00线开始为拾个半月,在搭拆脚手架时,徐**与勤**司均未签字确认起止时间,双方因此对工期存在争议。徐**认为脚手架搭设开始时间应以施工日志记载为依据,该施工日志虽系徐**从建设局备案的存档资料中获取,但并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的签章,且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开工记录、工程中间验收记录等其它重要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勤**司为证明工程起止时间提交的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盖章确认,可信度较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该些证据确定本案工程B3住宅楼±0.00线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4日,B4住宅楼±0.00线开始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至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脚手架工程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十个半月。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徐**提出的以施工日志作为脚手架工程开工日期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徐**在原起诉时并未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在重审庭审中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判以重审案件受理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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