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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恒**限公司、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一审被告义乌**道共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系许**挂靠在恒**司名下中标取得,工程实际也由许**施工。现有新证据即谈话笔录也明确恒**司未实际施工,恒**司也无外墙装饰的资质等事实,故一、二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错误。(二)一、二审认定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缺乏证据证明,据此,恒**司无权要求王**支付工程款。(三)一、二审将王**自建的铝合金门窗、卷帘门工程计入恒**司的工程总量系认定事实错误。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义乌**共和村拆迁安置区建设领导小组与恒**司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王**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施工资质的许**挂靠在恒**司名下签订并由许**实际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谈话笔录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二)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王**已实际入住使用,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入住使用之前工程尚未竣工的事实,故其提出案涉工程未竣工,恒**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司的施工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现工程已经竣工且已实际使用,王**主张铝合金门窗、卷帘门由其自己完成,但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综上,王小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小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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