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德清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湖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无视司法鉴定结果,认为荣**公司过错程度一般,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认定鉴定报告反映的质量问题客观真实,但又片面认为“施工单位基本按建筑规范施工,并不存在恶意使用劣质材料,偷工减料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建筑业强制施工规范的情形”,进而认为荣**公司过错程度一般,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事实。2.荣**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不能减轻其所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3.二审以涉案工程通过中间验收为由,推定顺**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据此认定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及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荣业建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该判决结果符合实际情况,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1.一审中鉴定机构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但该三份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2.二审开庭审理前,顺**公司在未经修复的情况下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3.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经过中间验收,在停工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未按图施工的情况顺**公司也是有过错的。(二)二审法院在核实了顺**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人装修使用的情况下,认为荣业建筑公司已无法实际返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律正确。综上,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涉案厂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为解决双方讼争,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施工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存在保温层施工不规范、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设计抗压强度、塑钢窗PVC型材质量不符合要求、墙面与屋面渗水、部分轴柱垂直度与轴线距离超过允许偏差值以及宿舍楼、车间、办公楼的外墙砌体砖块抗压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因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对此,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上述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反映,其中宿舍楼、车间、办公楼外墙砌体砖块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是涉案工程最主要的质量问题,产生该质量问题的原因系荣**公司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粘土砖进行砌墙,而是使用混凝土砖砌墙。针对该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为拆除重建,重建费用经评估为245万余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使用的砖块为粘土砖,现荣**公司未经业主同意使用混凝土砖的行为,确实不符合同的约定,违约事实清楚。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已通过中间验收,工程交付后,顺**公司也已对工程进行了装修使用,客观上顺**公司不可能对工程进行拆除重建,拆除重建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同时,考虑到墙体砌体施工过程中顺**公司施工管理人员与监理单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以及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因使用非合同约定砖块导致工程存在不安全因素等问题,二审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认为荣**公司的过错程度一般,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酌情认定荣**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评估费用30%的责任,已兼顾双方的利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