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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有限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慈**司在收到结算单后就扣款项目及数额向宁**司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返还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即使二审认定宁**司在2009年8月24日后又向慈**司退还管理费属实,也不能必然得出慈**司就扣款事宜向宁**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慈**司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只有进一步查明宁**司退还管理费的时间是在2009年9月22日之后,才可能作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宁**司至2009年8月24日止已按结算单向慈**司付清了尚欠款项5202453.72元,故应由慈**司举证证明在2009年8月24日后曾退还过管理费的具体时间。宁**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慈**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判令宁**司支付慈**司工程款1875171.21元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0月20日,慈**司向宁**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本工程施工时发生的有关人员的工资、材料款及其它一切应付款项均已付清,若有未支付的款项,均有本公司承担,与宁**司无关;与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均已了结,若有未了结的,有本公司自行处理等等。2008年10月22日,宁**司又以其下属桥梁分公司之名义向慈**司出具《四灶浦大桥工程结算单》。虽然《承诺书》明确双方款项已结清,但根据宁**司后来出具的结算单,双方并未实际结清工程款,且结算单系宁**司单方出具,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慈**司就结算单中的应扣款部分项目有异议并提出反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宁**司出具该结算单后于2009年8月24日向慈**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202453.72元后又退还慈**司管理费450727.58元,并据此认定慈**司向宁**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宁**司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慈**司在原审庭审中也陈述不清楚。故原审认定宁**司在2009年8月24日后退还慈**司管理费的事实依据不足,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

综上,宁**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波市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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