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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宝**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39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隋**,被申请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3日,北**公司与浙**公司签订收费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北**公司提供收费亭23个,单价25775元,合同总价592825元;交货时间为同月15日,交货要求为将收费亭运至到达地并安装完毕,由浙**公司验收;浙**公司收取总金额3%的管理费等。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北**公司负责,浙**公司根据业主拨给项目计量款后7日内给北**公司计量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北**公司交付了23个收费亭,并安装完毕。至2009年,浙**公司已付款50万元。2010年3月2日,业主委托的杭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后认为收费亭数量为20个,单价25775元。

北**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起诉称,根据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收费亭定作合同,浙**公司应于2007年11月13日前支付定作费575041元,但只付50万元,尚欠7504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公司支付工程款750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711.32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浙**公司答辩称,业主直接指定北**公司为供货商,然后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审计价格风险由北**公司承担。审计数量只有20个。合同未约定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北**公司在诉状中认为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3日,但起诉时间为2012年11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浙江省**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理解“审计价格”,北**公司认为是指审计单价,浙**公司认为是审计总价。该院认为,工程造价审核既包括对工程单价的确定,又包括对工程量的确定,因此此处“审计价格”应理解为工程总价款。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审计价格风险由北**公司承担,本案的工程款结算与审计价格有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0年3月2日出具,至北**公司起诉日尚未超过两年,浙**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与供货合同就收费亭单价一事无争议,但在具体数量上有出入,前者审核为20个,后者约定为23个,有价格风险存在,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此风险由北**公司承担,浙**公司应支付20个收费亭的价款,为50003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775元/个×20个×(1-3%)],已支付500000元,尚欠35元。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原告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浙江宝**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浙江宝**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再审裁判结果

上诉**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北**公司严格按照浙**公司要求的规格和数量制作安装,业经双方验收后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至起诉之日止,浙**公司从未就数量提出过异议,且始终不否认拖欠尾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1.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此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付款也是结合业主的审计结果,并由业主将相应款项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再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该合同的审计已经完毕,即使有风险,也转移给被上诉人,这是对合同的曲解。2.工程审计是由业主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完成,本案是上诉人直接与业主有合作意向,后业主将收费亭指定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应业主和上诉人的要求将该工程纳入分包才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即相关审计价格由上诉人直接与业主沟通,被上诉人仅收取3%的管理费。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拖欠7万余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4.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款,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上诉人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供方,浙江**杭千高速公路房建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就收费亭先后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供货合同约定了合同总额为592825元,补充协议约定“此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补充协议的该约定应视为系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约定。上诉人提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审计”应为合同履行前对合同进行独立的审计,在合同履行后视为审计完毕,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意见有违建筑行业操作惯例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审难以采纳。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于2010年3月2日出具,收费亭项目核定金额为500035元(已扣除3%管理费),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5元,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3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浙**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的报告日期为2010年3月2日,但浙**公司却要求北**公司在2011年1月开具发票以便走请款程序,一直不否认欠款事实,但就是不付余款75041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收费亭数量计算错误,是因浙**公司编制决算书时未尽真实编制的义务,杭**公司也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对于何谓审计价格,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和日常生活经验,“价格”既可以理解为单价,也可理解为总价,在发生争议时如何理解,应取决于具体的语境,对应本案,应理解为单价。3.杭**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该报告书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重大错误,且杭**公司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不符合国家关于审计的法律规定,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审计价格而非审核价格。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504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北**公司所谓的新的证据,即编号为01977467的发票,在一审时已经出示,不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2.一、二审认定因实际交付数量与审核数量差异导致的合同结算价格风险应由北**公司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3.北**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审计”的理解提出过异议,再审中提出异议有违诚信原则。一、二审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作出的解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北**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判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北**公司和浙**公司于2005年11月3日签订的《收费亭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总货款为592825元,浙**公司收取总金额3%的管理费,货物全部运至现场,浙**公司即付至合同总额的50%,全部收费亭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后10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货款两年保修期满之日一次付清。双方合同约定北**公司应交付并安装收费亭23个,北**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收费亭23个。杭**公司据以审核的结算书由浙**公司编制。浙**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中的收费亭数量虽然是23个,但是具体分布情况与实际相比对有6处错误,杭**公司审定的收费亭数量为20个,具体分布情况与实际相比对存在3处错误,少计算3个。浙**公司编制的结算书中的收费亭单价为3万元,杭**公司审定的收费亭单价为25775元。浙**公司对收费亭的送审单价为3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审价过程中,浙**公司对杭**公司审定收费亭数量为20个未曾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费亭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北**公司应当交付并安装23个收费亭,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故本案纠纷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一、二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主要是浙**公司应当支付北**公司23个还是20个收费亭的工程款。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北**公司交付并安装收费亭23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以及杭**公司审定的收费亭单价为25775元亦无异议。关于浙**公司提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此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应当按照杭**公司审核确定的收费亭数量20个计算价款的问题。首先,因双方《收费亭供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系由收费亭的单价和数量组成,且浙**公司主张其系根据业主指定与北**公司签订合同,而将来实际交付并安装的收费亭数量必定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是指北**公司应当接受经业主审定的低于合同约定的收费亭单价,而不是指总价款。如此理解,从浙**公司送审的收费亭单价为3万元,业主审定收费亭单价为25775元的事实中也能得到印证。其次,与北**公司实际交付并安装的收费亭数量及分布相比对,浙**公司送审的收费亭数量虽然是23个,但是具体分布情况存在6处错误,杭**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确定收费亭数量为20个,少算了3个,也是错误的,故杭**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收费亭数量为20个,属于审核错误,而不是审计价格风险。因此杭**公司审核确定的收费亭数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款项的依据,应当以北**公司实际交付安装的收费亭数量23个为准。据此,按照双方《收费亭供货合同》的约定,北**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75040元(25775×23×(1-3%)],浙**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75040元。对该欠款的利息,北**公司主张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北**公司未举证证明收费亭何时通过验收,无法确定浙**公司应付款之日,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欠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比较合理,应予照准。综上,再审申请人北**公司要求按照其实际交付并安装的收费亭数量23个进行计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此合同审计价格风险由供方负责”,按照浙**公司提供的杭**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收费亭数量、单价进行计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7504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1097元,由浙江宝**限公司负担937元,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浙江宝**限公司负担1874元,北京中路**限责任公司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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