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中国十九**波分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诉被起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状称:中冶实**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宁波)与被起诉人于2007年10月在杭州市萧山区签订《成都**有限公司15万吨热浸镀铝锌硅生产线及12万吨彩涂生产线设备基础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起诉人承建被起诉人15万吨热浸镀铝锌硅生产线及12万吨彩涂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各项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争议管辖地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被起诉人指令进场施工。因被起诉人提供图纸延期、雪灾、地震等原因,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7月竣工。2010年6月13日实久宁波变更为起诉人现在名称。2012年6月20日,被起诉人的母公司浙江东**限公司委托浙江中际**司萧山分公司对承建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工程审核价为14195447元。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均已对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征求函进行确认,但被起诉人至今未对审核价款进行书面确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约定,被起诉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确认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息返还。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起诉人尚余2571343元未付。期间,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协商确认款项支付事宜,被起诉人一直称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展期。2014年12月,双方进行面商,仍未就后续款项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要求被起诉人尽快解决未付工程款事宜,但被起诉人收函后仍未予处理。被起诉人付款严重逾期,给起诉人带来巨额的利息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57134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实久宁波与东南钢结构虽然在《15万吨热浸镀铝锌硅生产线及12万吨彩涂生产线设备基础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可请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选择协议管辖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是在四川**川浙工业园区。因此,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中国十九**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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