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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对被告公开招标的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石材采购项目进行投标,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经现场开标,原告中标,为该项目中标人之一,中标价为5162338.18元,根据招标约定,中标单位工程量约为中标总价的一半。原告自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积极开展工程施工,保证工程进度,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至原告完成工程之时,工程量实际达1740802.75元。至今,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却迟迟未进行决算,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均不为所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40802.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石材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之一,5162338.18元系中标工程总额,具体每个项目的单价应当按供货合同履行,原告也仅是石材的供货方,并非工程施工人,工程的施工均由被告完成。故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其交付的石材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如石材规格尺寸不符、存在严重残次品(缺角、未磨边等),除对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规格尺寸不符)的石材作退货外,部分稍有残次的石材仍需进行二次加工(切割、磨边等)方能使用于工程建设施工。对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和减少价款之责任。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900000元后,剩余货款已作为减少价款处理,由原告承担。自2010年10月至今,原告也从未就由其实际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和减少价款之责任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完成于2010年9月,但原告直至2014年1月8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参加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之事实。

2.中标通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中标并对其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

3.汇总表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总量达1740802.75元。

4.(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

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二份、电汇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工程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90万元,其中2010年7月12日电汇100000元,2010年8月11日入帐300000元,2010年6月7日电汇500000元。

6.报价清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工程经理乔**签字确认的工程单价。

7.(2013)湖吴**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7日的5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材料款,现该案尚处于二审程序中。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为中标人之一;供货人应于2010年6月1日前签订供货合同,但因原告的过错未签订供货合同。

2.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石材报价清单二份6页(原件)。证明原告直至2010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报价清单,作为双方履行中标(买卖)合同的价格依据;其中“湖州灰”的单价以本单价为准,“芝麻黑”的单价以原告的报价为准。

3.电汇凭证、领款收据(复印件)以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石材款900000元,其中2010年7月12日电汇100000元,2010年8月11日异地存现300000元,2010年9月10日由原告工作人员陶**收取现金500000元。

4.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石材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招标的系石材采购项目,原告参与投标并成为中标者之一,为石材供货商,双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5.送货单一组(原件)。证明原、被告系石材买卖关系,原告交付的石材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如石材规格尺寸不符、存在严重残次品(缺角、未磨边等),除对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规格尺寸不符)的石材作退货外,部分稍有残次的石材仍需进行二次加工(切割、磨边等)方能使用于工程建设施工。

6.湖州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借据及银行电汇凭证各一份(原件)。证明2010年6月7日湖州鹿**限公司与上虞市**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500000元系借贷款项,除此之外无其他关系。

7.湖州鹿**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与湖州鹿**限公司系同行,双方为独立企业法人,在对外承接业务方面均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

8.傅**出具的支付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二份(原件)。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陶**于2010年9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收取了被告交付的500000元,其中陶**要求将309000元用以归还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向他人(张**)的借款本息,剩余191000元提取现金。

9.石料铺装支付人工费汇总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为花岗石铺装共支付人工费200867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保证金只是双方为发生买卖关系的前置程序;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该中标通知书,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在上述法律文书中亦承认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5中,对2010年7月12日电汇的100000元和2010年8月11日入帐的300000元无异议,但2010年6月7日电汇的500000元与本案无关,汇款及收款单位均非本案当事人;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这只是报价清单的一部分;证据7,对判决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500000元系湖州鹿**限公司与上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中标通知书中有“供货合同”字眼,但双方至今未签订过供货合同,原告中标后的主要工作为石材铺设,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证据2中,对经乔同春签字的2页报价单无异议,其余4页报价单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价,后报价以2010年6月3日为准;证据3,对电汇凭证、领款收据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有粘贴涂改现象,且经原告与陶**核实,陶**称并未收到过该500000元,原告也未授权陶**收取该款;证据4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而该招标文件第3页中规定的“工程量清单的报价方式”以及第8页中付款方式中按“工程量”支付货款的内容,说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圆珠笔复写部分确实是原告书写,上面所打的“√”是双方在确定工程量时的认可,但打“×”是否同时形成有异议,可能是被告事后自行添加,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石材品质不符合约定;证据6中,因湖州鹿**限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借据及银行电汇凭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电汇凭证中附注了“材料款”;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中的证明;证据8中,支付情况说明系原告的员工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陶**收条上的500000元就是傅**取出来的500000元,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过程,陶**当天并未收到过191000元,也不认识张**;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宋丰硕是原告叫去铺装石材的人员,该部分铺装人工费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人工,且在原告起诉时已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5中,双方对2010年7月12日电汇的100000元和2010年8月11日入帐的3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2010年6月7日电汇的500000元以及证据7,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一并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0年7月12日电汇100000元、2010年8月11日异地存现300000元凭证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0年9月10日的收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和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2010年9月10日收条中原告工作人员陶**收取的现金500000元应当为双方确认的已付材料款的组成部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7日电汇的5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汇款人湖州鹿**限公司已就该款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作为投标及中标人之一,应当能核实证据的真实与否,且其在质证意见中仍以该招标文件的表述为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对原告认可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的构成及支出均未附规范凭证,仅有“宋丰硕”出具款项结清的字条,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0日,被告就其承建的湖州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中的石材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招标范围为石材采购,供货期限从2010年6月5日前开始,供货工期40天(具体以施工单位要求为准),中标材料单价为材料到现场价(含税、切割、倒角、磨边、装卸、运输、场内短拨、看护及内险等所有费用),工程承包方按监理、业主计量材料的工程量获得业主支付后向材料供方支付货款。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于次日提交了投标文件。2010年5月28日,被告爱山广场项目部和监督鉴证单位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人之一,并要求其于2010年6月1日前到被告爱山广场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未于该期限前与被告签订合同,但于2010年6月3日向被告提供石材报价清单一份,被告签字确认“湖州灰”的单价以该单价为准,“芝麻黑”的单价以原告之前的报价为准。后原告按约定的品种、规格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电汇100000元、2010年8月11日异地存现300000元,2010年9月10日又由原告工作人员陶**出具收条收取5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90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为施工人;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货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其是施工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意欲证明其上述主张,然而该份中标通知书的招标项目明确是“爱山广场(步行街区)园林工程石材采购项目”,其中的文字内容已经十分鲜明地指出招标的项目是石材采购而非工程施工,加之被告就此招标项目提供的招标文件,亦再次证实招标范围为石材采购。原告提供的石材报价清单及被告的付款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两份证据亦可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构成要素。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构成双方已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锁链。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8元减半收取6104元,由上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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