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金东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成为与被告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预立案。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邱*成、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邱*成,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承建富阳**东山村(以下简称东山村)农居点7号楼(以下简称7号楼),建筑面积4094平方米,共6户。经评估,被告所在中间单元面积为674平方米。合同价600元/平方米,总造价404400元。孙**等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30000元,拖欠合同工程款74400元。工程量增加部分按合同造价结算,钢筋、水泥按实时段的信息价补差,计71000元,合计145000元。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共计245000元。被告系宅基地户主,与孙**等人合作建房,在施工期间由孙**、倪*两人支付工程款合计330000元。2006年,经验收合格,被告入住使用,孙**、倪*未经原告同意,撬门入户,把约定取得的房屋套现。被告认为其与孙**签订的房屋联建协议约定工程款全部由孙**支付,事实上,该工程款330000元也是由孙**支付给原告,使原告认定孙**、倪*为债务人,并向他们主张权利。自2005年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催讨工程款。2006年向东山**员会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东山**员会不认可该报告;2007年12月,原告发函向东山**员会催讨工程款,对方不予理睬。原告于2008年12月提起诉讼,向东山**员会等主张工程款,2009年法院作出判决。2009年原告向孙**等4人提起诉讼,2009年、2011年,原告又发函催讨工程款,2013年两次起诉后撤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价款、工程量增加结算款、材料补差款、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邱*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东山**员会经富阳市建设局批准,同意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事实。

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7号楼造价为2436500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7号楼工程由富阳市**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为2436500元的事实。

4、关于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诺,证明工程款与东山村没有关系,直接与农户结算的事实。

5、《工程承包责任协议》1份,证明富阳市**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约定原告具有结算工程款的优先权,有权向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6、《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1份、《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1份、《7#楼建造事宜附加协议》1份、《富阳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建房包工包料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7号楼户主签订承包协议,由户主支付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要求按期支付工程款,其中4个户主签字同意按照市场价支付材料价款,被告未签字,同时证明工程款的付款方式。

7、《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74平方米的事实。

8、收条2份,证明原告缴纳管理费30000元的事实。

9、开工报告1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28日开工的事实。

1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1份,证明图纸经修改,工程量变更增加的事实。

11、富阳工**有限公司会议记录表1份,证明工程量变更的事实。

12、富阳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受理表1份,证明接受质量监督管理,明确承包人为原告,相关费用40000余元由原告缴纳的事实。

13、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孙**等4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14、移送执行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起诉东山**员会,东山**员会支付原告款项,涉案工程由原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15、(2009)浙杭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东山村撤村建居的事实。

1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证明2009年、2011年原告向孙**等5人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17、富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7号楼已验收合格并可以交付的事实。

18、《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1份、《安装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7号楼造价为2580100元的事实。

19、(2012)杭富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3)杭富民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撤诉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科**限公司对7号楼被告住房增加工程量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8日,浙江科**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7号楼地基是村里的,村里分配给答辩人宅基地。因答辩人缺少资金,答辩人与裘**签订联建协议,与裘**联建。后裘**转给孙**,答辩人与孙**签订《联建协议》,与孙**联建。涉案房屋建造由孙**、倪*负责建房资金,建房资金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一直与孙**、倪*结算工程款,至房屋建造完毕。房屋建成后,原告给了答辩人两套半房屋的钥匙,其余房屋钥匙给了孙**,孙**将房屋全部出售。答辩人得知孙**等已支付工程款440366元,已经超过《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结算金额。原告之前也一直没有向答辩人催讨工程款,直到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诉讼。自建房至今,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答辩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联建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孙**、倪*联建房屋,建房资金由孙**、倪*一方负责。

2、收条13份,证明孙**、倪*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866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倪*到庭作证。倪*陈述称:被告与证人、孙**联建房屋,建房资金由证人及孙**负责,房屋造价523元/平方米,已经支付440366元,其中包括配套费39000元;2006年1月17日缴纳了水电安装费2866元,按道理房屋造好应当配套好。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浙江科**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7、9、15、19,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4,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是原告承建,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自己签字的2份无异议,对自己没有签字的2份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证据6中《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富阳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建房包工包料付款协议》具有证明效力,其他2份与本案无关。证据8,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系承包方负责人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明效力。证据13,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向东山**员会催讨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债权的5人中不包括被告,故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被告表示对房屋质量有异议,不清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8,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结算报告未经审核,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浙江科**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对2003年9月26日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孙**预交给东山**员会,原告没有收到;对2001年5月8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配套费30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对2002年4月13日裘**预交图纸修改费3500元,原告认为由杨**签字,与原告无关;对2003年9月30日被告证明孙**交建房配套费、地基费、图纸修改费等39000元,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2006年1月17日的发票载明的2866元安装费,原告认为与其无关,系被告自己安装。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孙**、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330000元的事实。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只收到工程款33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证人陈述共支付原告440366元工程款一节事实,原告确认收到33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有效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无施工资质证书。

东山**员会经批准在东山村建设农居点,东山**员会、东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约定房屋建成后,村民向东山**员会、东山经济合作社缴纳建房款并享有相应的房屋。

涉案7号楼房屋分属于6户农户,金**在该幢房屋的中间。2003年9月26日,金**与孙**签订《联建协议》,约定金**与孙**联建。建房过程中,实际由金**与孙**、倪*联建。

2、2003年6月30日,邱**与金**等6人签订《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1.按图施工,按图纸、实际面积及国家规范的方法计算出房子的造价为523元/㎡,施工为包工包料(桩基**标办基数,如有增加,按增补减还的原则);2.经协商室外三通一平、垫土归甲方(金**等、下同)、室内垫层(宕渣)归乙方(邱**、下同)承担。3.定价包括在523元以内的有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英红瓦、sbs防水涂料。注:铝合金门窗图纸是塑钢。应做好不锈钢电控门及进户防盗门(不在图纸内)。4.在施工中图纸出现误差引起工程量增减,增补减退(价格按预算价为准)。5.在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6.乙方承担建筑税收、招标费、施工水电费、开工报告费等费用,其他费用归甲方承担。暂时由乙方垫资,待验收合格后向甲方结清。7.房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建筑手续齐全,并交付使用后,扣除房屋终身保修费100000元整,余款付清。100000元保修费按国家建筑规定的时间归还。

当天,邱**以富阳市**有限公司名义与金**等5人签订《富阳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建房包工包料付款协议》一份,约定:1、该工程基础部分完工,甲方(金**等、下同)应每户支付100000元,总计600000元给乙方(邱**、下同);2、该工程主体每层结顶完工,甲方应每户支付150000元,总计900000元给乙方;3、该工程内外粉刷完工,甲方应每户支付200000元,总计1200000元给乙方;4、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总造价以决算为准)。甲方每户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以每户实际建房面积结算,总计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

3、2003年9月24日,东山**员会向富阳市**有限公司发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7号楼;建设单位东山**员会;建筑面积4000㎡,建设地点:高桥工业园区丰收路;结构特征框架六层+跃层;工程中标价2436500元,工期200日历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项目经理:项炎军;质检员郑**;施工员袁**;安全员郑**。

4、2003年10月7日,东山**员会与富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7号楼以2436500元的价格发包给城乡建筑公司建造,合同工期为2003年11月15日至2004年6月25日。但在操作过程中,7号楼实际由邱**施工,邱**又与7号楼的权利所有人即包括金**在内的6户农户签订《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富阳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建房包工包料付款协议》,富阳市**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向东山**员会承诺,工程款的支付按6户农户签订的《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富阳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建房包工包料付款协议》由具体建房户负担执行,与东山**员会无关。

5、2003年12月23日,东山**员会、富阳市**限公司、富阳工**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图纸进行会审,提出:1、屋面露台花瓶栏杆高度净高不小于1200㎜;2、基础承台砼垫层下增加150㎜厚片石垫层;3、屋面北露台部位原檐沟取消,南露台檐沟改为现浇平板,外侧栏杆为花瓶栏杆,具体做法参照6#楼;4、建施8/15:轴北露台原120砖墙改为240砖墙;阁楼层分户墙均为240砖墙;、、、、、轴原240砖墙改为120砖墙;轴东侧做法与轴西侧做法相对应;5、结施12/13:南露台部位天沟改为平板,板配筋参照下层板配筋做法,相应梁*挑参照下层梁挑出尺寸,露台外挑部位梁均改为240×400,挑梁配筋参照下层挑梁配筋;7、所有厨房、卫生间洁具取消。

6、2003年12月,邱**开始施工,2005年12月完工。2006年1月13日,东山**员会出具《富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为7号楼工程,建筑面积4000㎡,结构类型框架,层数六层,开工时间2003年12月28日,在“工程概况”栏中记载了“工程在实施过程中顶层坡屋面板局部存在蜂窝、夹渣现象,已按修理方案整改并符合要求,阳台栏板存在板厚对偏和个别配筋不符(翻口处),全部按要求返工重做后符合要求”,在“竣工验收的内容栏内”,记载了工程参与各方认真履行了合同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条文,验收小组人员认真审阅参与各方的工程档案,实地查验了工程质量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工程使用功能试验检测满足要求,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各方主体质量验收的结论均为合格。邱**作为城乡建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参与了该验收工作。

7、根据邱**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科**限公司对“7号楼被告住房增加工程量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科**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4.1、建筑面积测定结果:依据国**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果:7号楼金**居住中间住房建筑面积674.20平方米。4.2、关于涉案项目钢筋、水泥价格:7号楼施工期为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经查施工期“杭州市造价信息富阳市信息价”:圆钢(综合)价格为每吨3722.83元;螺纹钢(综合)价格为每吨3620元;水泥(综合)32.5级价格为每吨299.79元。4.3、涉案工程的增加项目为:①、基础承台混凝土层下加150mm厚片石垫层及增加土方工程量;②、承台尺寸变化导致砼量及土方量增加;③、(12)轴北露台原120砖墙改为240砖墙;各楼层分户墙均为240砖墙;④、南露台部分天沟改为现浇平板;⑤、栏板高度调整。以上增加工程量部分费用按照合同口径结算,工程优惠后费用为11862元。4.4、金**住户应付工程价款:为便于法庭审理,按查核建筑面积及承包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523元包干造价,扣除未按图完成遗留事项价款,增补工程量变更部分费用,涉案金**住户需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361967元。尚未考虑钢筋涨价增补23803元因素(因现有鉴材中只有邵**等4人签名的附加协议,未见金**签名单子),故另由法庭审理确认。五、需说明事项:5.1、根据承包协议,7号楼合同结算造价采用每平方包干方式,定价每平方523元(邱**主张定价每平方600元,尚未查找到相关依据,故暂按每平方523元计价)。包括: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涂料、英红瓦、sbs防水涂料和不锈钢电控门、进户防盗门等。经现场实地查看,不锈钢电控门实际未做(7号楼有3个单元门洞),因一个电控门两户共用,每户计扣除3200元/幢×0.5u003d1600元。另外,屋面钢筋网面细石砼未做,每户计扣除5412元÷6u003d902元。5.2、查鉴材中有一张部分用户签名(邵**在内、金**未签)的“7#楼建造事宜附加协议”,内容为“如钢筋、水泥上涨超出钢筋3000元/吨、水泥320元/吨,按比例推算结账到户”。经查,施工期间钢筋上涨,超过3000元/吨,水泥未突破320元/吨。查核结果,若按附加协议执行,则金**户尚需在361967元基础上增钢筋价差23803元。提请法庭审理后定。5.3,若邱**主张每平方600元有证据可认定,涉案金**住房总价款应为413880元,若经法庭审理另可按附加协议执行,则尚需在413880元基础上再加钢筋差价23803元。提请法庭审理后定。

8、建房过程中,被告由其联建方孙**、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和《富阳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建房包工包料付款协议》,因原告缺乏相应的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相应的工程经验收已合格,且被告也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按浙江科**限公司确定的建筑面积674.20㎡并以双方约定的523元/㎡计算,加增加工程量部分费用11862元,扣除未做的电控门1600元及屋面钢筋网面细石砼902元,为361967元。对于钢材差价调差部分,因原、被告仅约定“在施工图纸出现误差引起工程量增减,增补减退”,被告未在《7#楼建造事宜附加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补差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预交给原东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工程款3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原东山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主张该款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倪*支付的水暖安装费2866元,因水暖安装并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对于被告主张该款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交纳的建房配套费、地基费、图纸修改费,均不属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主张作为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已收到被告联建方孙**、倪*支付的工程款3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的时间,双方在《东山村农居点7#楼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和《富阳东山村农居点7#楼工程建房包工包料付款协议》中对各节点应付的款项及保修费金额及支付作了约定,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节点具体完成以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及保修费分阶段支付的时间,考虑到建筑法律法规对除地基基础及主体工程之外的保修期所规定的最长时间为5年,故本案中可确定为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的5年,即2011年1月13日;此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此前利息损失以及按4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支付原告邱**工程款319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金**支付原告邱**按本金31967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邱**负担4163元,被告金**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