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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杭州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被告杭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建筑公司)、被告杭州富**限公司(已撤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宇*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宇*建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2012年9月14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卢**对增加工程量联系单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对原告卢**承包的富阳钱潮水泥厂二标段工程中的所有土建子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2月14日,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本案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4年3月26日、6月30日、10月29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杭州富**限公司(已撤回)的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郑**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起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告卢**与被告宇*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其所承接富阳**限公司4000t新型干法回转窑熟料烧成系统和原料及生料制备系统工程二标段中的2、8、9、12、14号的土建子项,除去钢结构及门窗工程内容(石塘渣堆棚、石膏堆棚在原告进度许可前提下同意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在富阳市胥口镇帮坎村,合同价为416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2、8、12、14号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因此原告在施工的原工程内容外,还增加了新的工程内容,具体为:2号石灰石破碎及辅助料煤预均化电力室,增加工程款为8221元;8号砂岩破碎及辅助原、煤卸车坑及输送工程,增加工程款为364758元;12号石膏破碎及输送工程,增加工程款为50172元;14号石灰石破碎及辅助料煤预均化库的工程,增加工程款为1368788元。案涉工程于2004年9月开工,于2005年9月竣工,总计增加的工程款为1785289元。

2006年7月,该工程业主委托杭州永信**理有限公司审计,于2009年1月9日审计结束。

经原告核对,案涉工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94779元:1、合同约定造价经决算为3609490元;2、增加工程款总计经决算为1785289元。

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尚欠工程款994779元。

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尚欠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将原告施工的联系单部分工程歪曲为被告自己施工,同时称业主的工程款3000000元尚未付清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8月16日,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工程款再进行核对,但至今没有结果,致使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能领取。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宇*建筑公司应在每次领到工程款后三天内付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可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宇*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9477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0元,合计1194779元;2、被告**泥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杭州富**限公司的起诉;变更部分事实为: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宇*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卢**工程款3920934元,尚欠879014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管理费431995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7019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7019元,支付利息损失2559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56%、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为146600元;保证金逾期归还的损失按年息6.56%、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为109300元),合计7029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宇*建筑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属实,但原告实际所做的案涉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总造价为4350571元;2、案涉工程款被告已支付4110190.54元;3、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需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税金426798.19元及工本费、工资费7035元。4、被告应支付保证金逾期退还的损失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宇*建筑公司与杭州富**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建设关系的事实;

3、工程汇总表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汇总表及清单项目的事实;

4、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审计的事实;

5、2号项目施工联系单及技术资料一份(联系单为原件、附件为复印件、共五页),以证明原告施工增加工程量对应增加的工程款为8221元的事实;

6、8号项目施工联系单及技术资料一份(联系单1-6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施工增加工程量对应增加的工程款为364758元的事实;

7、12号项目施工联系单及技术资料一份(联系单为原件、附件为复印件,共四页),以证明原告施工增加工程量对应增加的工程款为50172的事实;

8、14号项目施工联系单及技术资料一份(联系单为原件,其他为复印件,共四十一页),以证明原告施工增加工程量对应增加的工程款为1368788的事实;

9、收条一份,以证明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施工的,并且是叫杨**做的事实。

10、证人证言(郭*、当庭出庭作证),以证明增加的土石方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11、保证金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4年9月23日、10月25日分两次缴纳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

12、证明(附杭**水泥厂与被告的合同一份、杭州西郊监狱出具并提供)一份,以证明2004年10月26日支付的71657元款项(包括管理费)系杭**水泥厂支付给原告的水沟款,与被告宇*建筑公司无关的事实;

13、领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支付的17599.6元系另一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宇*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富阳钱潮水泥的2、8、9、12、14号土建子项虽由原告承包,但钢架结构及门窗工程并非原告施工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富阳钱潮水泥二标段所有子项目的钢结构、预埋件制作、安装、运输及油漆都是案外人陈*施工的事实;

3、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富阳钱潮水泥二标段所有子项目的土石方挖填及多余土的外运及推平都是由案外人杨*施工的事实;

4、工程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富阳钱潮水泥二标段1、3、4、5、6、7、10号土建子项目(除去钢结构及门窗工程的内容)由案外人张前进施工的事实;

5、原告卢**案涉工程款明细表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二张领付款凭证、十一张支款通知书),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2006年10月23日止,领取工程款共计3098617.94元的事实;

6、原告卢**案涉工程款明细及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一张领付款凭证及其附件、十四张支款通知书及其附件),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领取工程款共计1511573.6元的事实;

7、说明(杨*出具)一份,以证明土石方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杨*,非本案原告的事实;

8、证人证言(陈*、当庭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土建项目中预埋件的制作安装、运输及油漆等均是由案外人陈*施工的事实;

9、自备发动机采购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及油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四张,以证明被告为购买发动机及柴油分别花费58000元、20000元的事实,并应在鉴定报告中自备发电机组150kw的项目中予以扣除;

10、净水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净水器花费5720元的事实,并应在鉴定报告中供水系统的项目中予以扣除;

11、电工险保险发票、实验费发票及测量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花费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16252元的事实,并应在鉴定报告中的现场经费中扣除。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富阳钱潮二标段所有土建子项的鉴定造价为469009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宇*建筑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经明确原告承建的土建子项目中不包括钢结构和门窗等项目。对证据2、1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系原告自行编制,除对扣减事实予以认可外,其他事项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工程所增加的事实。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郭*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宇*建筑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交给原告,原告再作为保证金缴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已对该款项予以确认。

对被告宇*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卢**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增加的工程量是原告完成的。对证据5,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在第四次庭审时,认为“卢**”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只是对其中一个款项的确认,不是对整份明细表上全部款项的确认,且认为被告未提交六笔内容为“钢材”的款项共计1017002.55元相对应的领付款凭证,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分别于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2月20日、2008年9月4日领取的71657元、17599.6元、100000元非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对证据7,认为杨*出具的说明非与原告陈述的属同一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证人陈*与被告宇*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并不清楚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三组证据均已包含在管理费中。另被告提交的测量费的发票没有开票时间,且2005年7月初原告已经离开施工现场,对被告提供的该时间之后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卢**质证后,除对其中第四条其他有关事项说明的第1款鉴定机构未将施工联系单中所涉及的超深加挖部分的土石方未计入鉴定造价、原标书项目措施费造价汇总表第9项措施费优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标公用部分及联系单上的投标费212394元未按比例计入原告的项目、混凝土泵送改自拌补差费未按比例计入原告工程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宇鹏建筑公司质证后,除对其中第四条其他有关事项说明第2款中将预埋铁件及预埋螺杆的制作及安放的工程造价计入原告承包工程造价、第四条其他有关事项说明第3款按原告实际钢筋量计算钢筋补差价、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第9项项目措施费155291元计入工程造价、原标书项目措施费造价汇总表(除安全施工增加费)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1、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除扣减事项外,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汇总表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方**代表人王**在该汇总表上也有签注“卢**的争议稿”字样,即说明被告对该汇总表一直持有争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8,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联系单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关于收到原告工地挖机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案涉工程中其主张的所增加的工程量均系原告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为郭*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郭*出庭作证的陈述中,未明确陈述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土石方系原告施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该款项及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2004年12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出该款项非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且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2004年12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确实存在载明“管理费8%”,被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而案涉工程的管理费为9%,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无需对该证据作出评判。证据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原告提出被告未提交其中六笔内容为“钢材”的款项共计1017002.55元相对应的领付款凭证,又其签名只是针对某一项款项的确认,但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的签名具体是针对哪一项款项的确认,又其起诉事实与庭审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认为其分别于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2月20日、2008年9月4日领取的71657元、17599.6元、100000元系支付另案工程款,并对其中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2月20日的两次款项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时间分别为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2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对应的两笔款项确实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故本院除对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2月2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对应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定外,该证据的其他部分均予以认定,这在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3时,也予以了说明。证据7系证人证言,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和8,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一致,但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案涉工程中对应的预埋件的制作、安装系原告自己施工,并有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乙方(卢如忠)负责土建施工过程中预埋铁件及预埋螺杆的制作及按放,费用列入承包价内。不包括钢构安装工程”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交的证据2、8未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预埋件的制作、安放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亦未提交由案外人施工的相关基础证据,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1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被告对鉴定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但各自提出部分内容上的异议。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中原、被告提出异议的相关内容也予以了说明,且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9月23日,原告卢**与被告宇*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卢**承包施工被告宇*建筑公司所承接的富阳**限公司4000t新型干法回转熟料烧成系统和原料及生料制备系统工程二标段工程中的2、8、9、12、14号的土建子项,除去钢结构及门窗工程的内容(石塘渣堆棚、石膏堆棚在原告卢**进度许可前提下同意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为富阳市胥口镇邦坎村;工程合同价款约4160000元;原告必须履行与被告约定所有条款,特别是被告与业主的合同条款,同时应按同比例承担工程款保证金15%(计63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被告在收到业主款项后的三天,按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统一分配,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分批支付;结算方式为按业主与被告宇*建筑公司的最后结算总价上交9%的管理费、税金及被告向原告收取工本费及工资费,按工程造价的1.5‰计算、每月从工程款中扣回,具体时间以实际施工时间为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卢**于2004年9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5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04年8月6日,被告宇*建筑公司与杭州富**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中载明“…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主体结顶,无违反事项时逐项返还,不计利息…”

2004年9月23日、2004年10月25日,原告卢**分别向被告**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30000元、170000元,合计500000元。

自2004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被告宇*建筑公司共向原告卢**支付案涉工程款4020933.94元。

被告宇*建筑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1月22日退还原告卢**案涉工程保证金300000元、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卢**承包的富阳钱潮二标段中的实际施工造价为4690090元。

另查明,原告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卢**承包案涉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另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5年10月9日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一事实也予以认定。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对施工联系单中所涉及的超深加挖部分的土石方是否系原告施工?二、原告承包的钱潮二标段中2、8、12、14号的预埋件是否系原告施工?

针对焦点一:原告卢**认为,原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除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还包括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所增加的土石方。被告**公司认为,钱潮水泥二标段所有子项的土石方挖填、多余土的外运、推平都是案外人杨*施工。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案涉承包合同中未对施工联系单中涉及的超深加挖部分的土石方进行约定;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系原告施工提出了异议,且施工联系单中也未明确该部分工程量系原告施工。故本院采信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9769元的工程未计入原告的施工总造价内的意见。综上,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增加的土石方系原告所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原告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原告负责施工的钱潮水泥二标段的2、8、12、14号的土建子项过程中的预埋铁件及预埋螺杆的制作及安放系原告施工。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对应的预埋件均是由案外人陈*施工,原告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第一、对于预埋件及预埋螺杆的制作及安放的合同约定,原、被告与案外人陈*的合同中均有约定,且相互矛盾。第二、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对该争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并由案外人施工的相关的基础证据。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卢**负责的土建子项中预埋铁件及预埋螺杆的制作及安放系案外人陈*施工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为98604元计入原告施工总造价内的意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做的案涉工程量的总造价依据浙江韦**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造价,即4690090元。

原、被告在审理中均主张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虽双方各自提出的工程造价不一致,但因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690090元,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按业主与甲方(宇*建筑公司)的最后结算总价上交9%的管理费及税金。故原告卢**应上交的管理费及税金为4690090元×9%=422108.1元。

被告主张对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工本费,但原告提出资料均自行制作,不应向被告交纳该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甲方(宇**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5‰向乙方(卢**)收取工本费及工资费,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无需交纳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应支付给被告宇**公司的工本费及工资费为4690090元×1.5‰=7035.14元。因被告在审理中只主张要求扣除7035元,系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宇*建筑公司抗辩已支付原告卢**案涉工程款共计4110190.54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2004年12月20日领付款凭证上原告领取的金额为71657元、17599.6元的两笔款项,证实被告并非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的款项,上述款项应在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另提出被告支付款项中的钢材款1017002.55元无相应的领付款凭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明细表,原告已签字确认;且如原告所述属实,则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存在巨额出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另原告虽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400000元,但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又重新进行了确认,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最终认定截止2010年10月26日,被告宇*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卢**案涉工程款为4020933.94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为工程总造价4690090元,被告现已支付4020933.94元,再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及工本费等429143.1元,故被告尚欠案涉工程款应为240012.96元。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尚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按照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虽原、被告对于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有分歧,但均是在2005年10月9日之前。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1月31日,即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后,故原、被告对实际交付之日的分歧不影响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请。原告变更诉请后,自愿主张先扣除被告支付给其的所有工程款及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管理费后再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欠款240012.96元自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76329.7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时间及逾期退还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宇**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工程款240012.96元,支付利息76329.72元,合计31634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30元(预收15553元),由原告卢**负担4785元,被告杭州宇**限公司负担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按照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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