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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与峰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平诉被告峰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予以预立案,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到庭参加证据交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予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被告在富阳市开发的《峰华**限公司金城路东侧住宅小区工程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共计工程款为916918元。合同约定正式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5%,余下5%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完毕。被告自工程开工到2012年年底共计支付原告749947元,拖欠原告余款166971元至今。原告于2013年年初开始几十次去被告公司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项目人工工资(工程款)16697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18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2月计算到2014年7月,按银行利息计算)21038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峰华**限公司金城路东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业班组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富阳市**东侧住宅小区3、5、6号楼的涂料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的事实。

2、富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通过了竣工验收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施工的富阳市**东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储**的事实。

4、结算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916918元的事实。

5、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971元的事实。

6、非国有投资工程施工发包通知书1份、开工报告1份、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富阳**案馆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储祥瑞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7、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1份、富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富阳**案馆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8、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已经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91691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2、3、4、5,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证据6、7、8,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31日,徐**以峰华**限公司金城路东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凌**签订1份《峰华**限公司金城路东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业班组承包合同》,约定项目部将被告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城路东侧住宅小区工程中3、5、6号楼的油漆(即:顶棚、墙面腻子、公共部位乳胶涂料、阳台普通外墙胶涂料、地下室防霉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具体为:每月按实际完成产值的70%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到总价款的80%,正式竣工验收后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原告与徐**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未加盖被告项目部章。2012年12月30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3年8月13日,经原告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储**结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16918元,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49947元,余款16697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签订的《峰华**限公司金城路东侧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业班组承包合同》虽未加盖被告的项目部章,但鉴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储**在事后已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且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总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故该工程款已全部具备付款条件。同时,鉴于储**系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原告系在为被告作业,故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全额支付。现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749947元后余款16697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约定,故计算标准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原、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经最终结算确定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在该日总工程款均具备付款条件,故本院认定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算,根据原告诉请,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止,具体标准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催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峰华**限公司支付原告凌**款项166971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凌**负担160元,被告峰华**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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