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与富阳市**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建设)为与被告富阳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预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戚**独任审判。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委托鉴定。2014年7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达建设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城**司委托代理人曾荣晖、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悦达建设起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前身嵊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建设)与被告前身富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江滨南大道(ⅰ标段)续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5270731元,嵊州建设支付定金520000元。2006年6月17日,嵊州建设开始施工,2006年11月20日,富阳市**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嵊州建设暂停施工。此后,嵊州建设一直对施工现场进行维护。2011年1月18日,被告正式函告嵊州建设终止合同,并明确告知嵊州建设就已建工程的工程量通过审计确定,对窝工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则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1月17日,被告委托杭州市**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确定本工程已完工程核定结算造价为1794384元,未完工程项目涉及金额347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以城市规划调整为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逾期利益损失624600元;窝工损失即停工期间项目班子管理人员的工资支出2250000元、施工人员的工资支出80000元、机械设备的租金338000元、办公场所租金150000元,合计2818000元;被告应在2008年9月12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退还了履约保证金,逾期862天,造成利息损失80683.2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利益损失624600元、窝工损失2818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80683.2元合计3523283.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窝工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448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50000元、鉴定费34460元,合计53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悦达建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材料(变更登记情况)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约定具体事项的事实。

3、2012年1月17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的数额以及停工时间。

4、2014年6月30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窝工损失为448000元的事实。

5、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和中**行入账通知书1份,证明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34460元的事实。

7、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448000元为准,鉴定费应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和法院最终认定的标的进行分摊,其他的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损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关于终止江滨南大道工程施工合同的函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依法招投标,原告是中标单位,施工合同于2011年1月18日终止履行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的诉请与鉴定认定的数额的比例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6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前身为嵊州建设,2011年3月22日变更为悦达建设;被告前身为富阳市**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变更为城投公司。2006年3月,富阳市**有限公司就富阳市江滨南大道(ⅰ)标段续建工程公开招标,嵊州建设中标。2006年6月16日,富阳市**有限公司与嵊州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嵊州建设承建江滨南大道(ⅰ标段)续建工程,合同价5270731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50天。嵊州建设为此向富阳市**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天内无息返还。2006年6月17日,嵊州建设开始施工。2006年11月20日,富阳市**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嵊州建设暂停施工。此后,嵊州建设一直对施工现场进行维护。2011年1月18日,被告正式函告嵊州建设终止合同,并明确告知嵊州建设就已建工程的工程量通过审计确定,对窝工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则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2年1月17日,被告委托杭州市**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确定本工程已完工程核定结算造价为1794384元,未完工程项目涉及金额3470000元。

二、2014年6月30日,中汇**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富阳市春江街道江滨南大道(ⅰ标段)续建工程预期利益、窝工损失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次鉴定富阳市春江街道江滨南大道(ⅰ标段)续建工程预期利润为0元;窝工损失为448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4460元。

本院认为:嵊州建设与富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嵊州建设变更为原告,富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享有、承担。由于富阳市**有限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于2006年11月20日暂时停工,2011年1月18日经被告书面通知正式停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已实际解除,由此造成嵊州建设窝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嵊州建设于2006年6月16日即缴纳履约保证金520000元,由于富阳市**有限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2006年11月20日就暂时停工,被告直至2011年1月24日才返还履约保证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为50000元。原告因本案工程造价咨询花去的鉴定费,应按照申请鉴定金额与鉴定结论比例由原、被告分担。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赔偿窝工损失448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50000元、鉴定费44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阳市**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窝工损失448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4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阳市**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4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元(已收取34986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富阳**团有限公司负担8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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