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应石*与浙江中**限公司、富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石*为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设)、被告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预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9月24日,本院对本案正式立案,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石*的委托代理人来庆元,被告中业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教育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石*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中业建设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被告教育发展公司为发包人的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段即男女宿舍、食堂餐厅、车库的建设工程。2011年9月29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9881611元,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后被告中业建设将该工程的施工业务转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被告中业建设收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的管理费后,按被告教育发展公司支付的实际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原告按约定承接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春节邻近,由于被告教育发展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工程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仅支付被告中业建设22667668元,加之增加工程量,原告垫付和欠付的工程款较多,引发民工和材料供应商闹事。为平息矛盾,原告与被告中业建设核对账目后,被告出具欠款承诺,由原告负责处理欠款事宜。现由于被告教育发展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竣工验收,所欠被告中业建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受被告中业建设委托,多次向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催讨无果,导致被告中业建设欠款承诺不能兑现。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优先权原则是出于对付出代价一方权利的特殊保护,因此,原告依法应当享有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剩余工程款的优先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1:判令被告中**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77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业建设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中业建设立即支付工程款1077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业建设承担。

原告应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业建设承包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段工程的事实。

2、《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业建设将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4、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工程款欠条及附应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明细1份,证明被告中业建设欠原告材料款和民工工资10770000元的事实。

6、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2014年7月20日将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给教育发展公司,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9日签收的事实。

7、竣工初验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初验,原告针对初验结果进行整改并整改完毕的事实。

8、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业建设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和理由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由于答辩人遭受资金危机,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垫付材料款等款项。涉案工程虽已验收,由于资金困难,答辩人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答辩人同意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希望被告**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业建设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教育发展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22667668元,为合同总价的75%以上,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不存在违约。目前该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答辩人同意以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待工程款审计确定总价后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未付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教育发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通知1份,证明被告教育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作出回复,提出异议的事实。

原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中业建设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证据1、3、4、6、7、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6、7、8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转包合同。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公司不清楚,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中业建设之间的结算,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被告中业建设有关,对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中业建设无异议,证据5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业建设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15日,中业建设经招投标中标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段即男、女生宿舍、食堂餐厅、车库)。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29881611元,其中暂定价142389元,项目经理为中业建设职工应石*。2011年9月29日,教育发展公司与中业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9881611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中标单位提交履约保证金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0%的工程预付款;第26条约定:完成所有项目基础工程支付至合同价的25%(含工程预付款),所有主体结构完成三层支付至合同价的45%(含工程预付款),所有主体结构完成并通过中间验收支付至合同价的65%(含工程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5%,决算审计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2011年10月10日,中业建设与应石*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中业公司经公司内部人员招投标,同意应石*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中业建设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项目部。中业建设委任应石*为中业建设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项目部的负责人,应石*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项目部。应石*确认,已完全了解和认可中业建设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保有能力履行中业建设向建设方所应承担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营风险。承包范围:中业建设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承包方式:由应石*为中业建设垫付工资和材料款的形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承包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业建设、应石*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对本项目结算完毕之日止。第八条承包费用:应石*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1.0%管理费用以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扣除,税金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代交,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管理费和税金。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中业建设指定账户,但应石*的账目由中业建设派专人统一管理。承包方支付时间及方式:中业建设在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到账时,按本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扣除承包费用。中业建设在扣除承包费用后,向建设方出具建筑发票。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为防范中业建设、应石*双方在施工期间出现经营风险,达到中业建设、应石*双方承包双盈的经营目的,中业建设有权对应石*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应石*有权在中业建设的管理下自主经营。中业建设负责委派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员、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结算员到应石*项目部,协助中业建设管理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中业建设委派的管理人员在应石*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劳保福利、工伤事故等费用,由应石*负责并承担。应石*承担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完成之后的各项工作,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的结算、工程的维修、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工程的安全事故等,并承担相应费用。承担中业建设与建设方为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债、权、利。《项目承包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7日,应石*开始施工。在应石*施工过程中,中业建设除对施工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技术指导外,未向应石*提供资金、材料、设备、人员。2013年7月17日,教育发展公司进行竣工初验,中业建设由应石*参加。2013年7月30日,中业建设回复杭州市**有限公司,对初验中存在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2014年1月20日,中业建设向应石*出具了工程款欠条,载明:由中业建设承建的富阳市新**二中四并一(ⅱ标)工程,委托应石*(承包人)施工,承包人已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由于教育发展公司尚未付清该工程的工程余款,截止至今,中业建设尚欠应石*工程款10770000元(已扣除应缴中业建设的各项费用),其中:欠款中包括由应石*代付的工程材料款7070000元,人工工资3700000元。本欠条出具后,如该工程产生的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均由应石*负责支付,与中业建设无关。2014年5月29日,教育发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新登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项目工程,由中业建设承包,实际承建施工人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应石*。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工程余款数额暂无法确定。2014年7月20日,中业建设向教育发展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2014年7月29日,教育发展公司签收该结算资料。2014年8月20日,教育发展公司书面通知中业建设:贵公司新**二中四并一ⅱ标工程决算书不能上报富阳市审计局。原因如下:1、贵公**发展公司的竣工决算书中尚有若干项目未能达成双方共识;2、新**二中四并一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尚未通过消防和竣工验收。望贵公司能尽快整改,整改符合规范后,我公司将及时上报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4年8月25日,中**司签收该通知,并在通知原件上注明:本通知已收。请贵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办法,将余款直接支付给应石*,以抵偿本公司应付应石*的工程施工欠款。中**司将通知原件返还给教育发展公司。2014年10月9日,富阳市新**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通过竣工验收。期间,教育发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667668元。

本院认为:教育发展公司与中业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教育发展公司和中业建设具有约束力。中业建设与应石*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虽然是中业建设就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与其职工应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中业建设未提供施工所需材料、资金、技术,《项目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应石*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中业建设、教育发展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应石*施工的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已经验收合格,应石*请求参照《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教育发展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应石*承担责任;应石*作为实际施工人,就中业建设欠付的工程款在教育发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教育发展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石*、中业建设和教育发展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总工程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确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应石*要求判令中**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770000元;要求判令教育发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判令应石*对教育发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中业建设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应石*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应石*要求中业建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要求中业建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应石*工程款10770000元及支付按本金1077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富**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告应石*就10770000元工程款在被告富阳**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富阳市新登镇二中四并一工程ⅱ标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应石*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2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