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鼎**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嘉兴市**联合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嘉兴市**联合会(以下分别简称鼎**司、千**司、秀**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秀**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秀**联与原告鼎**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鼎**司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原告鼎**司与被告秀**联之间无明确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起诉,故本案应由被告秀**联所在地嘉兴**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嘉兴**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鼎**司据以起诉的理由为被告秀**联为涉案秀洲区精神卫生康疗中心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千**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千**司将涉案工程中的辐射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鼎**司,在原告鼎**司与被告千**司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即鼎**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鼎**司将秀**联列为被告,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精神,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秀**联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8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杭富民初字第137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秀**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秀**联不服,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告鼎**司与被告千**司之间的合同名为工程分包合同,但合同实质内容为防护门订购合同,所涉款项均为防护门及配件款,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将秀**联列为被告并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嘉兴**民法院管辖。杭**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鼎**司系依据其与被告千**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秀**联提出的原告鼎**司与被告千**司之间的合同系订购合同,被告秀**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系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8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司、秀**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起诉称:被告千**司系嘉兴市“秀洲区精神卫生康疗中心(现秀洲区康复医院)”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秀**联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即建设单位。2014年3月14日,被告千**司与原告鼎**司签订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千**司将该项目建设工程中的辐射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鼎**司,工程总价款为27000元,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防护工程结束付17000元,工程完工交付检测合格或视为检测合格后付清余款5000元;此外,还约定了违约金及非违约方主张权利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条款及发生诉讼由甲方即原告鼎**司所在地法院解决。2014年4月,原告鼎**司如期完成辐射防护工程并交付使用,但辐射防护工程款除首付5000元外经原告鼎**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鼎**司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鼎**司支付违约金5400元。另据查,被告秀**联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且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千**司,依据相关法律,被告秀**联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鼎**司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原告鼎**司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于2014年3月11日名称变更为千业公司。

2、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工程款为27000元、工程款支付条件、违约责任及法院管辖地等。

3、中标公告1份,证明被告秀洲残联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

4、证明材料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交付使用。

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鼎**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千**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秀**联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合同主体为原告鼎**司与被告千**司,被告秀**联并非签约主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包括双方之间是否确实存在款项拖欠等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清楚,也无法查证,但从原告鼎**司起诉的证据材料看,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千**司确实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鼎**司起诉被告秀**联的基础法律事实证据不足。涉案合同,从形式看,从头至尾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字样,合同首页虽写着“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但该页仅仅是一张原告鼎**司单独制作的合同封面,并没有合同另一方被告千**司的盖章,该页无法证明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也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而从合同主页标题及文头的表述看,为“合同书”并依据我国《经济合同法》(已失效)签订,而对经济合同,通俗的认识就是指市场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法律上所谓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分包合同,同时施工合同中作为发包方需要支付的合同对价工程款主要由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管理费、现场经费等)、施工单位收取的合理利润、税金等三部分组成,纵观涉案合同具体条款,其合同标的仅仅是防护门及配件,而对应对价也仅仅是标的物防护门及配件价款即货款,与工程分包合同扯不上半点关系;虽然合同对交货方式的约定中提到了施工时间,但客观的理解应是原告鼎**司履行交货义务时附带的安装售后服务,如同一些设备定购和合同一样,供货方在供货后须对设备负责安装调试,这是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本质属性。反观本案,原告鼎**司充其量也就是安装了一扇防护门,而一扇防护门的安装工作,无论如何也称不上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分包项目,由此可见,原告鼎**司与被告千**司之间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仅仅是定购合同关系而绝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无论从其形式还是从其实质内容看,均不具备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特性,其实质就是一份典型的产品定购合同,原告鼎**司故意偷换法律概念将本案起诉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秀**联列为本案被告,纯属对秀**联的恶意诉讼。《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必须满足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必须“全面替代”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的履约角色、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还应考虑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等条件。而实际施工人,应指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合同总价仅20000余元,无法取代承包人的身份并实际履行整个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此外,《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发包人承担的付款责任只有在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能主张的仅仅限定为工程款,并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本案中,原告鼎**司没有任何证据材料佐证的前提下便在诉状中称“另据查,被告二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且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被告一”,这种毫无依据的表述是极不负责任的。作为政府是事业单位,被告秀**联是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拨付给工程承包单位千**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相反,被告千**司在施工过程中频频出现工程逾期及工程质量等诸多违约情况,被告秀**联将保留对其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即便存在被告千**司拖欠原告鼎**司价款的情况,原告鼎**司也应依法向违约方千**司追讨,而不应滥用诉权向合同外的无过错方即被告秀**联追责。原告鼎**司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胡乱套用司法解释,对秀**联进行恶意诉讼,被告秀**联保留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向原告鼎**司因恶意诉讼给被告秀**联造成的损害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秀**联的起诉。

被告秀**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鼎**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千**司及秀**联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相关证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均与本案有关,故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4年3月14日,原告鼎**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前身为荣**司,2014年3月11日更名为现名称)签订《辐射防护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1、防护门,1800×2200,移门,1100×2200,平开门,6.38㎡、单价2800元/㎡、总价17864元,备注3㎜pb;铅玻璃,1200×800-20,单价9600元/块,总价9600元,备注4㎜pb;观察窗套1200×800,单价1000元/只;警示灯,单价200元/只;合计28664元,实价27000元……3、甲方对质量的保修条件和期限自交货之日起凡属防护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为甲方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为1年;4、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秀洲区精神康疗中心,进场时间2014年3月15日,甲方进场后,乙方免费供水、电并配合甲方正常施工……5、施工时间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6、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之日首付5000元;防护工程结束付17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乙方应在30天内提请有关部门检测,如乙方未在约定期内检测,视为检测合格,乙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7、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法方支付总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另非违约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其权利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费用;8、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甲方所在法院进行解决。

2、2014年7月,被告秀**联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由原荣**司建造的秀洲区精神卫生康疗中心(后更名为秀洲区康复医院)已竣工验收,目前已由建设单位秀洲区残联于2014年5月移交给区计卫局。

3、为本次诉讼,原告鼎**司支付律师费2500元。

4、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鼎**司将其法律关系由起诉时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千**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及违约金5400元,并承担原告鼎**司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2、判令被告千**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鼎**司与被告千**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是被告千**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向原告鼎**司购买辐射防护设备,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则是由于标的物的特殊需要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并非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合同书》系原告鼎**司与被告千**司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文本共3页内容,被告千**司在每页上加盖了骑缝章,其每一页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被告秀**联就此提出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从被告秀**联出具的《证明材料》看,《合同书》所约定的原告鼎**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千**司至今仅支付5000元,显然存在违约情况,故原告鼎**司要求被告千**司支付尚欠货款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27000×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书》还约定“非违约方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费用”,现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2500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千**司承担,对原告鼎**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鼎**司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千**司、秀**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护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

二、被告浙江千业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400元。

三、被告浙江千业建**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元。

以上三项合计2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