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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镇海**有限公司与阮*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镇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经营的宁波**水岸枫情饭店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而原告提供的《木屋承建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14日,合同甲方为宁波**水岸枫情饭店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且代表宁波**水岸枫情饭店签字的是阮**,而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不能按照《木屋承建合同》第六条“协商不成时,则在乙方(即本案原告)法院管辖”的约定来确定有管辖权。2.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行为。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慈溪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其与宁波杭**枫情饭店于2012年9月14日《木屋承建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当协商不成时,则在乙方(即本案原告)法院诉讼受理。但该合同系阮**代表宁波杭**枫情饭店签订,而从原告提交的宁波杭**枫情饭店工商登记材料看,宁波杭**枫情饭店成立于2013年5月17日,业主为被告阮*,而非阮**。现被告阮*否认与原告签有相应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阮**有权代表宁波杭**枫情饭店或被告阮*签订合同,故该《木屋承建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对被告阮*无效,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慈溪市,故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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