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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艺**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艺**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艺**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包原告承包的雅戈尔长岛花园高层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2014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将被告分包的所有工程的民工工资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初,该项目的民工陆续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共计垫付民工工资221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款及保修金22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款10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浙江艺**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班组施工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清所涉工程民工工资的事实;

(3)协议一份、领款凭证二份、欠条一份、记账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及保修金共计22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施工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雅戈尔长岛花园高层室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中的一号楼、十四号楼两幢楼的3单元木工制作分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6月1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项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80%,余款待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每人每月按80元预发工资,按工地现场统计月出勤人数,分项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5天内付至80%,其余在竣工后业主与原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后一次性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发放到位,今后如再有民工发生民工工资纠纷与原告无涉,全部由被告承担,若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保修金根据工程维修情况自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结算。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为被告垫付了民工工资21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8000元,合计101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垫付款项未果,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施工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全部发放给被告,被告承诺今后再有民工工资纠纷由被告承担,如果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项以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艺**限公司垫付款项10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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