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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成果与杨*、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成果为与被告杨*、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果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杨*、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成果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安装了被告承接的ds不锈钢项目,截止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安装款4571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45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1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8日为517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蔡**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工程欠款确认书中描述的事实,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安装任何工程。第一,工程欠款确认书中没有两被告设立的公司盖的章,也没有法人和股东签名,原告仅凭一张名片无法证明何**是被告公司的经理,何**没有任何权利代表公司单独签署任何文件,本案何**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工程欠款确认书中的工程内容是由被告所设公司承接并完工的,没有委托原告安装,原告也没有安装自动门的任何资质,无法施工,另外被告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第三,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曾经都与上海**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何**只是被告公司的助理,会了解被告公司价格上的商业秘密,原告通过其得知商业秘密,用压低价格的方式与科**司建立业务关系是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第四,按照工程欠款确认书中的内容,被告公司曾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从而会有工程欠款确认书中写明的尚欠部分工程款,但事实上被告公司从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因此工程欠款确认书中所述是虚构的;第五,工程欠款确认书中只有欠款金额,原告也没有任何对应的合同,因此没有约定该工程款何时支付,该工程是否验收,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对应工程进程记录和验收记录。二、被告公司已经合法合规完成清算程序,不存在任何清算不当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由于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必要和理由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第二、被告公司在清算中已经登报清算,原告默认为是合法债权人应当在登报通知期限内向被告公司申报债权,原告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如果逾期申报应当承担相应后果。三、被告不负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该笔款项也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有异议。

归纳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2年5月2日,宁波瑞**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了《自动门安装调试及不锈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限公司将国内长安标志雪铁龙ds系列4s店的自动感应门系统和不锈钢工程承包给宁波瑞**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该合同后面盖有宁波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何美城和杨*的签字,但无上海**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宁波瑞**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成立,股东为两被告,注册资本为1500000元,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两被告作为股东,承诺公司若有隐性的债权债务同原股东按原投资比例(或按章程约定)享受权利或承担责任,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工商注销材料、《自动门安装调试及不锈钢安装合同》为证。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两被告投资成立的宁波瑞**有限公司是否将其承接的上海**限公司的国内长安标志雪铁龙ds系列4s店的不锈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且欠原告工程款45170元。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欠款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明细,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欠款确认书上的字不是何**签的,且该确认书上没有被告所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确认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情。2.名片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何**系被告公司的销售总监,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印刷过这样的名片给何**,原告不能仅凭该名片来确定何**的身份。3.上海御北路工地施工图纸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图上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字,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该图无法证明项目是由谁施工,该图也不是施工确认单,该图上的数字是否与实际相符也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认定何**在宁波瑞**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的《自动门安装调试及不锈钢合同》上签字,但仅此不能推断何**有权限代表宁波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书,原告也未提交其与宁波瑞**有限公司签订有不锈钢工程承包的协议等相关有力证据证明其对宁波瑞**有限公司承接的上海**限公司的不锈钢工程进行了施工,且何**在上海**限公司未签字盖章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由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认定宁波瑞**有限公司把其承接的上海**限公司的国内长安标志雪铁龙ds系列4s店的不锈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且欠原告工程款45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宁波瑞**有限公司把其承接的上海**限公司的国内长安标志雪铁龙ds系列4s店的不锈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且欠原告工程款451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安装费45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成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原告邓成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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