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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上海苏**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上海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水,被告第四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牛*起诉称:2011年11月,宁波市镇海区合生国际城166号西单元房屋装饰工程由被告第四工程局总承包,被告苏*公司进行分包,该房屋的木线条、门窗套由被告苏*公司交给原告施工完成,经结算,被告苏*公司应付给原告373000元,该款由被告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签名确认。被告苏*公司于2013年2月已付给原告240000元,余款133000元至今一直拖着不付。由于被告第四工程局系该工程的总包企业,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

原告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22日合生国际城价格表五张,欲证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73096元,被告苏*公司的现场施工经理佘**进行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第四工程局无异议,同时,委托代理人赵*称其在合生国际城现场见过该合生国际城价格表,但签字的时候其不在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2012年10月15日被告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出具的字据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73096元,尚欠133096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委托代理人赵*同时称胡**本人书写的字据,当时其也在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第四工程局答辩称:被告苏**司与被告第四工程局有合同关系,但原告和被告第四工程局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第四工程局认可原告分包被告苏**司的工程,对原告要求的工程款金额表示无异议,被告第四工程局也同意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第四工程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11日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第四工程局与被告苏*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第四工程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被告第四工程局与被告苏*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据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第四工程局与被告苏*公司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第四工程局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尚有一笔维修款约23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苏*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2012年12月7日被告苏**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第四工程局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苏**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认可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苏*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对原告以及被告第四工程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被告第四工程局与被告苏**司订立了宁波合生国际城精装修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第四工程局将宁波合生国际城二期e区166号楼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苏**司施工,被告苏**司将其中的木线条、门窗套交由原告牛*完成施工。2012年10月15日,被告苏**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以被告苏**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字据,且胡**在该字据上签名确认,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0元,此款于2012年年底全部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司、第四工程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牛*完成了涉案工程木线条、门窗套的施工,经结算,被告苏*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3000元,被告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对此签名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苏*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3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第四工程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且表示其愿意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苏**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牛*工程款13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上海苏**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原告牛*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苏**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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