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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诚**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诚**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诚**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诚**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诚**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青岛扬帆船厂分段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钢结构安装500元/T,钢结构拼装为350元/T,码头卸船及二次倒运为40元/T,甲方(被告)负责人为施欣,乙方项目负责人为陈旭村,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为工程整体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八十五,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最终结算总款的百分之五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价2321014元。被告截至起诉之日只支付了1858000元,尚欠46301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30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涉案工程还有其他两个工程,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第一个工程,第二个工程原告承建了一小部分,由于原告技术方面原因没有继续。第三个工程签订合同以后因为第二个工程出现问题第三个合同也不再承建;2.原、被告双方已经就三个工程的工程款项、相关事宜进行了结,在了结以后到现在已经过去两年左右时间,双方并没有任何争议发生;3.本案涉及对账,实际上双方之间至今未就工程具体进行过结算,施*签字代表个人行为。双方没有对工程结算明确要求审计,所以双方之间工程款实际上已经了结了;4.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上是逾期交付了很多时间,也没有进行正式验收,被告认为本案工程实际上都已经结算了,如果原告再要起诉,被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1份、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合同予以认可,但承诺书没有被告盖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工程签证单19份、确认单3份、报价单4份、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增加、变更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321014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施*没有权利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施*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整个工程由其负责,故施*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天津西门子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西门子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

162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工程支付申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就该工程申请过工程款,魏*挺系被告单位技术部负责人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来账专用凭证2份,拟证明其中的2000000元是支付西门子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个是原告公司的做账需要,两个工程混在一起,不能证明先付哪个工程,被告认为是先付第一个工程,再付第二个工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2012年1月19日的收据存据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中4000000元是支付西门子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且收据中没有被告的盖章,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收据由原告自行制作,故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8.建筑工程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870000元,发票也开具18700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开票开了1870000元是对的,但三个工程一共支付了2840000元且发票与付款没有关系,只是做账的需要。对此原告也认可这张付款凭证是为了开发票的需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1.承兑汇票、银行汇款凭证、借条、收条及领款单1组,拟证明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44755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只有1858000元,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部分系个人非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与该工程款无关,其中2012年1月19日被告支付明细中的500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明确是给西门子的工程款。本案,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工程通知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到2013年5月21日还没有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2013年9月19日银行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付款方,其所载明的90000元不是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8日,原告上海**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青岛扬帆船厂分段车间的2区、4区、5区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即墨市田横镇山南村;工程建筑面积为48898.45平方米,本合同施工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187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1.每月25日,乙方提交当月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报甲方核准,甲方在下月底之前支付核定工程进度款的百分之七十(拼装工程量按80%支付);2.工程整体完工后,依据完工报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八十五;3.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4.最终结算总款的百分之五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不计息)。工程期限:甲乙双方约定,自甲方书面通知进场安装之日起至工程完工之日止安装工期是70日历天等,同时乙方指定项目负责人为陈旭村,甲方指定项目负责人为施欣。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3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且经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价为

2321014元。被告从2011年5月26日-2013年9月19日止已经支付一定数额款项。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西门子6.2期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工程并未做完。

本案争议的焦点:

1.施*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施*作为被告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就工程进行结算,而且结算单与工程签证单,钢结构安装合同相互印证,该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应该作为结算价的依据。被告认为:施*作为项目负责人无权对项目进行决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指明了施*是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谁有权利涉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时,即在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2.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款2321014元,被告已经支付

1858000元,尚欠463014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相应2447550元明细中2011年5月26日的300000元,2011年6月2日的100000元,2011年6月24日的50000元,2011年7月11日的200000元,2011年7月12日的100000元,2011年8月22日的100000元,2011年9月10日的50000元,2011年9月28日的1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的1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的150000元,2011年12月28日的150000元,2012年1月14日的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的500000元的100000元,以上合计

1600000元系支付到青岛扬帆项目。对于2011年11月15日的100000元,原告认可是有的,但没有明确是支付给青岛扬帆项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承认收到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不是支付给青岛扬帆项目,故本院认可该笔款项是支付给青岛扬帆项目的。对其中2011年8月18日的49550元认可收到,但认为是支付给西门子项目的,本院认为西门子项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2011年8月18日是不可能支付给西门自项目的,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该款项是支付给青岛扬帆项目。对其中2012年1月19日支付的50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200000元是支付给西门子项目的且与被告制作的领款单相印证,理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其中的另外200000元是用现金的方式返还给被告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500000元中确有200000元是支付给西门子项目,这有被告自行制作的领款单为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另外的200000元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2011年何*出具借条3000元,经查系何*的个人行为,理应予以扣除。对2011年9月10日朱**出具借条5000元已经在结算时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无需另行扣除。对原告出具的2011年10月19日与2011年11月24日来账专用凭证注明是给西门子项目,经审查,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项中并没有包括这两笔款项,故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扣除。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2月4日支付的200000元,不是支付给青岛扬帆项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条款中12.2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2321014元,结算价的95%即为2204963元。故算上2013年2月4日的200000元,被告共计已支付款项为2149550元,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价的95%,故本院认定该200000元是支付到青岛扬帆项目的。对2013年9月19日支付的9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不是支付给青岛扬帆项目。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条款中12.3的约定最终结算总款的百分之五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壹年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不计息),现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进行了核算,核算价格为2321014元的5%即116050.70元。该款按约定应在2014年1月31日后支付。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金已支付,故本院认为2013年9月19日支付90000元款项并非支付到青岛扬帆项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

2149550元,尚欠17146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款项。本案中原告上海诚**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青岛即墨市田横镇山南村的青岛扬帆船厂分段车间的2区、4区、5区钢结构工程,现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完工,已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经双方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核算,核算价格为2321014元,被告已经支付2149550元,尚欠1714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诚**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64元。以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上海诚**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5元,减半收取4122.50元,保全费

2895元,以上合计7017.50元,由原告上海**程有限公司负担2258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475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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