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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有限公司与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余**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卢**,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被告系管理怡佳名苑的物业公司,因小区进户门、雨棚损坏严重,委托原告郑**对怡佳名苑进户门、雨棚进行木工工程修理,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开工,到2013年1月15日完工,预算56000元,被告公司综合办主任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余26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程欠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怡佳名苑维修工程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对怡佳名苑的进户门和雨棚进行维修的过程;2、怡佳名苑维修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进户门和雨棚维修的具体地点、项目、面积等。

被告辩称

被告安居物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根本不认识原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的50000元以上要招投标,已付的30000元是公司下面的人支付的,不是公司支付的,证据是原告逼着公司员工写的。

被告安居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提出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公司领导也不知道,没有看到过。对证据2,被告提出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定,没有见过,也没有人汇报过。按照正常的规范如果维修要提交相应的清单、汇报,维修金额超过50000元以上要公开招标,50000元以下要业主委员会审批,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审计,才能确认工程金额数量,没有相应的审计被告是不认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明人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潘**系安居物业公司管理怡佳名苑的物业主任,其证明接手管理怡佳名苑后,业主提出进户门、雨棚需维修,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经公示后委托原告进行了维修,公司综合办主任支付了30000元维修费;同时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上其两次签名均属实。该笔录在庭审时出示,经质证,原告郑**无异议,被告安居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没有验收、审计。本院认为,该笔录系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制作的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安居物业公司负责余姚**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因余**佳名苑二期部分进户门、雨棚需要维修,经被告下属的怡佳名苑物业主任向被告汇报后,被告将该工程交给了原告实施。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56308.60元,后被告综合办主任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按约定支付施工方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管理小区的进户门及雨棚进行了维修,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经原告追要未支付,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其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施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委托原告对被告管理小区的进户门及雨棚进行维修,原告实际也进行了施工维修,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及工程清单,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实际形成,现被告提出未签订书面合同不予认可,显属不当,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按照规定工程标的超过50000元的要经过招、投标等,现该工程金额超过5万元,但未经过招、投标,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是否招、投标及如何操作是被告方的权利义务,其明知有招、投标程序却委托原告施工,事后又以此及需审计等理由拒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显属不当,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未付的工程款26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工程款26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余**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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