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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先委托戚**、卢**作为其代理人,后于2014年5月8日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承接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分包钢筋工项目。至2013年6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支付7万元,尚欠2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筋工程款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钢筋工程款1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欠条1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做钢筋工程的部分地方。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3.张*的身份证1张,拟证明原告与张*系同一个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被告张**的电脑身份信息1份。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把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3年6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由被告至2013年6月23日尚欠原告290000元,以前凭条均作废(钢筋工人工费)。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其的钢筋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支付原告张**钢筋工程款1700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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