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胡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洪诉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1年,被告把丈亭郑家坛新村内外墙涂料及油漆粉刷承包给原告。经双方约定,2013年3月25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0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9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把其承包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及油漆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2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0900元,到2013年3月25日还清。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完成了被告分包给其的建设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又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0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支付原告潘**工程款1409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胡**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称: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