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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有限公司与山东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梁周线K6+926-K20+992段拓宽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中的东连接线上跨立交桥预制梁的运输、吊卸作业,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进场作业,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正式签订书面《预制梁运输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4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合同外作业内容,反30米箱梁费用3.5万元,又于2013年9月7日书面补充协议确定因工况变化补贴2.5万元。经与被告方核算的总工程款为60万元,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20.50万元,尚余39.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39.50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9.50万元,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中**限公司答辩称:19.5万元的金额是不对的,协议的原件要看一下,上面的时间和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写。

一、对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预制梁运输安装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山东中**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和日期的笔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增加了2.5万元的吊装费用。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汽吊租用单1份,拟证明经过双方的协商,又增加了3.5万元的吊装费用。被告山东中**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3.5万元包括在协议里面,不是额外增加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0万元交付了被告,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山东中**限公司认为开发票的时间是9月24日,被告公司汇钱是8月份,发票上的金额和被告公司汇钱的金额不同,被告公司是12月初收到发票的,具体是多少金额的发票要核实一下。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欠条1组,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看管费2800元。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并同意在工程款里扣除,本院予以采信;

2.电汇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钱的时间。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对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到了40.5万元,垫付凭证是40万,后来额外又支付了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预制梁运输安装合同》一份(甲方签署日期:2013年6月3日,乙方签署日期:2013年7月19)日,约定:甲方因需要,将梁周线K6+926-K20+992段拓宽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中的东连接线上跨立交桥预制梁的运输、吊卸作业,交乙方工作;合同价款540000元,乙方完成整个吊装任务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80%,剩余20%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等。2013年9月7日,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桥梁板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补贴因工况发生变化,造成人员、设备等变化而产生的吊装费用为25000元等。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协商增加了35000元的吊装费用(反30米箱梁补价)。2013年9月24日,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被告山**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完成吊装任务。被告山**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0元。被告山**有限公司为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垫付看管费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发包人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承建立交桥预制梁的运输、吊卸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山东中**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山东中**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责。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山东中**限公司为其垫付看管费2800元,并同意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工程款192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实际已缴纳7225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杭州大**有限公司承担28元;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承担207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山东中**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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