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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鲍*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鲍*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鲍**应付原告陈**制作海**建展厅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前还55000元,余款55000元到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还清。到期后,经原告陈**多次催讨,被告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鲍**立即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鲍**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东欠原告陈**工程款11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欠原告陈**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鲍*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陈**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为被告鲍*东承建的海宁党建展厅工程做室内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鲍*东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陈**工程款11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55000元,余款55000元到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后被告鲍*东向原告陈**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鲍*东重新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陈**工程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后原告陈**催讨未果,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鲍*东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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