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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唐山市丰**程有限公司、铜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基诉被告唐山市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国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被告鑫**司承包被告利**司550高炉施工工程后,于2010年3月将土建部分150万吨配套炼铁土建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队,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工程结算经审定为5911078元,而被告鑫**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80万元,尚欠工程款1981078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均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鑫益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81078元,被告利**司在其欠付被告鑫**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一、原告马**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徐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告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索要工程款。二、欠承包方工程款1981078元是事实,但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是393万元,不是380万元。三、我公司拖欠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因被告利**司至今欠我公司3621.46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利**司应在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被告利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二被告之间签订《150万吨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鑫**司承包被告利**司的烧结机40吨转炉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主材;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17300000元等内容。之后,被告鑫**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马**,并让原告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原告遂借用华**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鑫**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是高炉系统土建工程;工程价款暂估金额为3000000元等内容。合同中的乙方处盖有华**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乙方的资质处内容却是空白,合同签订的前后,被告鑫**司也没有对原告借用的华**司的资质等内容进行任何审查。随后原告便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定总价为5911078元。期间,被告鑫**司陆续向原告马**及其家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被告至今尚有198107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变更签证单,被告鑫**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计、付款汇总表及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系应被**公司的要求借用华**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公司对此系明知,其也未对原告借用的资质进行审查,且已支付的工程款也是向原告马**及其家人支付,并未向华**司支付,故可以认定原告系借用华**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与华**司无关。原告马**借用他人名义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马**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任务后,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个人名义向被**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现被**公司亦认可尚有1981078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公司有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马**未付的工程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1981078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利**司在涉案工程中属于发包方,故被告利**司有义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辩称被告利**司应在未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马**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市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工程款1981078元。

二、被告铜山**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中1981078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15元,由被告山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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