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诉铜山县**理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区居委会、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铜山县**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徐州市铜**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二**委会)、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9月2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二**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承建被告二**委会发包给被**公司,又由被**公司转包给被告陈**的二堡工业园3号钢结构厂房,企业主为被告二**委会。原告施工结束后,按约定二年内付清工程款,但至今几被告均未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6万元,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恒**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没有工程款的纠纷。被告恒**司只与被告陈**和被告二**委会存在关系,被告恒**司代替二**委会管理二堡社区工业园厂房建设项目,被告二**委会支付给被告恒**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被告恒**司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二**委会辩称,原告诉请的二堡工业园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被告铜山**居委会是其产权所有人,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只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非施工合同缔约人不受施工合同的约束,不承担发包人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堡民营工业园3号厂房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二堡民营工业园3号厂房因被告二**委会没有发包资质,故委托本案被告恒**司对外发包,二**委会不是本案的发包人,本案的实际工程款已全部与被告陈*银结清,对于原告诉请对二堡社区的偿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施工没有投入所述的工程款66万元,该是诉请不真实,该工程陈**本人目前也没有结清账目,没有拿到全部款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陈**均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恒**司的经营范围为: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出租、土石方工程施工。2009年3月17日,被告二堡居会与被告恒**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委会将铜山镇二堡社区民营工业园交由被告恒**司承包施工,价格按照《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铜山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计算,由被告恒**司负责工程所交税金,主要工程量按图纸内容。其中第八项“工程管理办法”第二条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再对外转包或者分包该工程项目,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管理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两年内付清。该合同成立后,被告恒**司又与被告陈**签订施工合同,加盖了“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印章(经查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约定将二堡民营工业园2、3号厂房交由陈**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包死价格52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由陈**负责工程所交税金,主要工程量为图纸内容。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又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二堡工业园3号钢结构厂房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内容为图纸设计的内容及地面的土方、基础、和室内地坪(包括水电消防),施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号至2009年12月8日,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按照52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1260平方米,总价约为655200元,如有面积增加按照实际面积计算总价,单价不变。该协议成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11月8日,被告陈**承接的工程经被告恒**司审核,制作了《二堡陈**结算单》,该《结算单》其中记载,3号厂房实际面积为1300.75平方米,价格为676390元,3号厂房扣除门5400元、扣除窗11620元、扣除墙板13199.7元、扣除墙3628.8元、扣除檀条8675.6元,被告陈**在该结账单上签字表示“情况属实,愿以此结算价格壹佰贰拾陆万柒仟柒佰叁拾壹零捌角元”(含2号厂房的价款)。

因被告陈**与案外人崔**、杨*有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4月17日被告陈**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陈**系铜山县二堡村科技工业园2#3#厂房建设方合同签订人,现特别委托崔**为本人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代理人,所有工程款的结算经委托人签字后由崔**统一领取,特此委托。

2011年3月2日被告陈**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有我陈**二**业园二号三号厂房工程款,兹委托杨*负责结算,金额肆拾伍万圆整,请工程单位给予结算。

被告恒**司于2009年9月9日将长风猎豹汽车作价13万元给了陈**;2011年4月30日支付给崔**21万元;另支付给陈**313000元,总计支付653000元,扣除税款付给被告陈**54512.47元,剩余的552854.2元转移给二**委会支付。被告二**委会2010年9月17日付给崔**2号厂房工程款5万元;2011年1月18日付给崔**10万元;2011年3月19日杨超代陈**领工程款20万元;2012年元月6日陈**支取工程款二号厂房工程款5万元;2012年4月25日陈**支取4万元;2012年5月25日陈**本人支取2号、3号厂房工程款6万元;2012年5月30日陈**支取工程款2万元;2012年9月18日陈**支取2号厂房工程款剩余全部工程款32854.2元。

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陈**把二堡工业园3号厂房转包给曹*承包建设,曹*完成设计建设内容通过了竣工验收,现因超过结算期限,特委托曹*全权结算二堡工业园剩余工程款,差额部分由我陈**负责支付。

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州市铜**区居委会、铜山县**理有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732-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被告陈**身份不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书面表示:鉴于被告二**委会已经付清2、3号厂房工程款,不再要求被告二**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4日陈**的委托书,被告二**委会提供的与被告恒**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2011年3月2日的委托书、付款凭证,被告恒**司提供的结账单、陈**2010年4月7日的委托书、付款凭证等,被告恒**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本院(2011)铜民初字第732-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恒**司应否对被告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委会应否对被告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欠其工程款66万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根据被告陈**与被**公司的结算单记录,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633865.9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款超过此款额,故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款额确定为63386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陈**之间;被告二**委会与被**公司之间;被**公司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号厂房的大部分施工工程,该工程经被告陈**和被**公司审核、确认,制作了结算单,原告有权按照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向被告陈**主张权利。被告二**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公司,被**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又将3号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对于上述违法发、承包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被告陈**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公司已付清陈**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承担责任的条件为:必须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行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二**委会已经证明自己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庭后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二**委会承担责任,本院应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工程款633865.9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过2万元以2万元为准。

二、被告铜山县**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