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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起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被告王**承包利源焦厂的土建工程,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2011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张,后原告持该领款单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王*起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乙方王*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将利源焦厂浇脱苯、风机基础、钢筋交由乙方施工。钢筋每吨555元计算(地点涝泉村村南)……三、……3、工程全部竣工后,7天内付清全部尾款……”。协议书抬头处有原告王*起和被告王**的签名。2011年11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一张,载明:“单位或姓名:王**,领款事由:利源焦厂曹*基础、钢筋,今领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领款人王**。”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领款单一份、调查材料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起与被告王**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8000的领款单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对该工程的结算凭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起工程款18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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