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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柳*魁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魁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将承建的徐州四院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柳*魁,同时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承诺开工后七天内返还,逾期按月利10%返还。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但原告到工地后发现被告已经安排他人进行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柳**与被告王*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徐州四院装修项目转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施工方式、工程款、工期等内容。当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柳**合同履约金叁万元,开工后七天内返还,如不返还按月利10%返还柳**,王*,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开工,但原告到工地后发现被告已经安排他人进行施工。另查明,原告柳**并无施工资质。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单位不能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王*在承包了涉案工程以后,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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