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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王**其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铜山区老焦化厂拆迁安置工程10#、12#楼的模板工程,按建筑面积59元/㎡计算。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因承建的铜山区老焦化厂拆迁安置工程需要,将工程中的10#、12#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商定的工程价款为建筑面积59元/㎡计算。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焦化厂被告10#、12#楼的模板工程款(3层以下)贰万捌仟元*(¥28000),2014.11.1欠付清,负责人朱*,证明人秦汉,2014.9.20.”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工程款。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元,因此形成债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建设工程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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