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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来水公司与徐州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汤茂*、被告委托代理人生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被告因开发美达檀香山别墅园需要给水和场外消防工程建设,于2012年1月9日和原告签订了《南区供水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1600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将结算资料亦交付给被告。2014年5月,经结算工程造价2976825元,已付工程款1280000元,余款16968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825元,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也未审计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虽然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但是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在审计结算后付清,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审计部门也尚未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报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暂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尚未移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檀香山别墅南区用水至今仍为临时用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原告迟迟未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致使被告一直按照临时用水向原告缴纳水费,损失较大,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三、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以本案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南区供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美达檀香山别墅园(南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供水、消防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1600000元,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国家**设部、省、市建委及公用局、自来水公司制定的市政工程管理的有关规范、标准及规定执行,工程造价按竣工图决算+签证(结算时各单价按预算单价执行)的计算方法包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工程量完成50%时,再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完工通水后再付工程暂定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工程总量经审计结算后结清款项,合同工期为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相关的竣工标准、施工图纸及说明书、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自来水公司的验收标准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12个月),在保修期内因材料、施工质量引起的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同时就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其中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影响工程正常进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并由甲方按每日总工程额的万分之一(拖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一)支付乙方滞纳金。2014年5月23日,被告同创公司项目审计部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徐州檀香山南区供水工程项目结算表,该表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工程款总额为2976825元,已付工程款1280000元,结算应付工程款1696825元,工程保修金148841元,结算实付工程款合计154798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额为12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区供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项目结算表一份、被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对账单一组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立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出具工程项目结算表,并在该表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双方就工期问题已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12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保修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9682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按拖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承包方滞纳金,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庭审中,原告称交付日期为2014年3月份,被告项目审计部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结算表制作之日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来水公司工程款1696825元及滞纳金(计算方法:按1696825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60840元)。

案件受理费21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同**有限公司负担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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