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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徐州**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被告徐州**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为被告修建下水道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能还清尚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铺设黄集村下水道的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铺设下水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251000元,施工期间付50%,余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如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一份,证明欠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铺设黄集村下水道的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7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徐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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