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徐州市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徐州市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城驾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城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被告彭城驾校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闵现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彭城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闵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徐州市**训学校训练场地内的场地平整、倒土、压实、道路砼硬化委托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6月初施工结束,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94000元及利息9801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校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是闵现成,并非被告,施工单位为王**、刘*。被告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刘*与王**合伙承包闵现成的工程,发生纠纷后,刘*个人不能单独起诉,必须与王**作为共同原告。被告申请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追加王**为原告、追加闵现成为被告参加诉讼。2、刘*与王**合伙承包闵现成的工程,闵现成已经付清工程款。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施工结束。从施工结束到原告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闵现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闵现成(甲方)与案外人王**(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闵现成将驾校院内的场地平整、倒土、压实及道路砼硬化工程委托给王**施工。双方约定:由王**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4月31日前完工,承包价格为38元/㎡;付款及计算方式为乙方机械进场甲方付3叁万元,场地平整、压实结束后再付5伍万元,道路砼硬化每3000㎡结算一次,甲方按工程量的95%付给乙方,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闵现成与王**在合同上签字。闵现成与王**未签订合同日期。2012年2月5日,原告刘*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工程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刘*。

案外人郭*为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彭**校为扩建柳泉管路训练场地于二零一二年二月五号于贾汪区江庄镇刘*签订施工合同今彭**校为扩建柳泉管路训练场地于二零一二年二月五号与贾汪区江庄镇刘*签订施工合同,由刘*承包《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由二零一二年六月初完工,并通过验收使用。今欠刘*工程余款五十九万四千元整。二零一二年七月七日郭*2012.7.72015.1.22”。该欠条空白处盖有被告彭**校的印章。

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郭*、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郭*证明在2012年在彭**校负责期间所欠刘*彭**校管路场地工程款五十九万四千元整证明人:郭*郭**2015.1.15”。

2015年6月9日,本院调取了原告刘*于2012年11月9日在徐州市公安局大泉派出所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截止12年11月9日刘*在闵**驾校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争议。刘*2012年11月9日”。

经本院询问,王**表示自己签订合同后没有参与具体施工,该纠纷与自己没有关系,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明、公告、本院调取的原告刘*书写的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王**进行询问,王**认可其虽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系由原告刘*负责施工,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主体;2、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得到了给付。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闵**与案外人王**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刘*作为合同的主体加入该合同,且原告刘*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经本院与王**谈话,王**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现由原告刘*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原告依据案外人郭*向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7日,此时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该欠据应系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原告又称第三人闵现成离开驾校之后其又进行了部分施工,现主张的工程款即是该部分工程款。但原告仅提供了其与闵现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并不存在另外的施工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工程以及工程款款未支付的情形。2012年11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第三人闵现成已付清工程款,至此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得到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