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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硕**限公司、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诉被告徐州硕**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司)、陈*、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司、陈*、恒**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2012年4月份,被**公司因家畜养殖需要安装彩钢活动板房。原告承包了活动彩钢板房安装工程,工程造价7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安装完毕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公司支付原告10万元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恒**司、陈*对工程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硕**司、陈*、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硕**司签订彩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1份,约定原**公司为被告硕**司安装彩钢活动板房14幢,面积8000平方米,按硕**司提供施工图预算面积合计总款为75万元整;开工日期2012年3月4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在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原告在活动板工程完工后,不在人为的条件下保证质量,保修12月;付款方式为预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等等。被告陈*在该合同甲方处署名,合同甲方处并加盖硕**司印鉴;王*在该合同乙方处署名,合同乙方处并加盖圣**司印鉴。

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原告进行了施工。4月20日,被告陈*、恒**司出具保证书1份,载明:“保证,项目工程款于2012年4月23日付款壹拾叁万元(130000),2012年4月25日再付伍万元整;后期隔三天付款叁万元整,直至付清;工程结束,工程款3天后付清,若不付清,乙方有权拆除所有建筑,工程款不予退还,原合同工期顺延至工程结束。”8月11日,被告陈*出具书面承诺2份,分别载明:“本人自愿将苏C×××××抵押给王*,作为工程款,陈*,2012年8月11日”;“礼拜一付钱**,如不付,换本田车抵押,礼拜一见钱发第二批货,陈*,2012年8月11日”。

工程竣工后,被告陈*于10月17日出具结算条1份,载明:“何桥工地最终结算共欠王*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以苏C×××××作为抵押,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开走抵押苏C×××××现代车一辆,陈*,2012年10月17日。”该结算条还载明:“同意以上条件,王*,2012年10月17日。”2013年2月6日,被告陈*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王*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于2013年3月26日前结清,陈*,2013年2月6日,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整。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恒**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彩钢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保证书、欠条、徐州市工商管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硕**司达成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建设工程,被告硕**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王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进行的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行为。陈*在合同甲方处署名,被告硕**司加盖印鉴予以确认,陈*其后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授权的行为,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硕**司承担。经结算,工程结束时,被告硕**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硕**司应当就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硕**司逾期支付,并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实质系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硕**司、陈*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恒**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有限公司、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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