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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赵*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1年4月,铜山区水利局帮扶赵圩村改建涵洞,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变更施工项目,承诺变更项目的投入资金及帮扶资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工程结束后,经验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36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3668元及利息4800元,合计384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诉争涵洞的改造工程是铜山区水利局给付帮扶资金进行改造的,当时是由水利局安排其下属单位的机械化施工队进行施工,该工程与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并且村内2011年的账务中也无此欠款的记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铜山区水利局帮扶赵*村改建涵洞,被告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中,被告要求原告变更施工项目。工程结束后,经验收结算,2011年5月6日,被告赵*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修赵庄翻水站涵洞开支,村支出部分:1、租真空降水泵3台(每台每天租金100元)共计租金11100元;拆除老涵洞用挖机费每天2300元,共计3天6900元;3、翻土共计11500元,排抽水用电费4168元。总计33668元,计叁万叁仟陆佰陆拾捌元正”。该证明上由当时村负责人崔**、村理财小组成员潘**、赵**及刘**签名,并加盖赵*村委会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先加盖村委会印章后书写的内容,并申请鉴定,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先写字、后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款也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广成工程款33668元、利息48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合计38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62元,由被告徐州**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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