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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江苏亿**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志勇、被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跃飞、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苏亿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恒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河**公司经徐**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茅村行宫花园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造价约308万元,并以实际决算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并于2013年5月12日完成了5059米桩基施工,而河**公司应在5月15日前给付工程进度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111.29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11.29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第二、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无异议,但是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江**公司与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的茅村行宫小区二期工程。

2013年4月,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的茅村行宫花园工程发包给河**公司承建。2013年4月7日,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河**公司将该项目三期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4月9日,河**公司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单价为220元/米,还约定“发包人按每完成5000米(3日内)工程支付一次进度款的80%,工程结束后3日内付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如一个月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3年6月10日,原告完成5059米的混凝土管桩施工,总价值为1112980元。但至庭审结束前,河**公司未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变更单、工程量签证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但由于该工程未在庭审结束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接收使用,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对于原告施工完成的5059米桩基工程及相应价款,被告河**公司、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由河**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而应赔偿的利息损失,并由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江苏亿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江苏亿川公司与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由于双方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无效合同,但江苏亿川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1112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298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限公司、江苏亿**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20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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