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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江苏帝**限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司)诉被告江苏帝**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键公司)、张**、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司、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雷**司与被**公司就工程地点位于本市铜山区郑集镇郑西村的帝**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工程项目、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雷**司依约组织施工人员、材料和机械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完成了1号、2号厂房的独立基础和连接梁的土建工程。依据双方约定,有关土建工程完工后,帝**司应当拨付工程进度款,但是,帝**司却借故不予拨付。在对已完成工程量确认的基础上,2013年3月16日,帝**司向雷**司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主要内容是“1号、2号厂房基础工程款730000元应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完……及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对以上欠款,作为担保人(股东)的被告张联合、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字确认。但是至今,帝**司未支付前述款项,且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综上,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对原告已经履行而被告未付的工程款、利息等被告理应立即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1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张联合、杨**对前述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杨**在承诺书上签字系受原告强迫所签,原告派人在胡金东家住着不走,其为了让他人离开胡金东家才签字的。

被告帝**司、张联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帝**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帝**司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工程由原**公司承建,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工程造价4600000元,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工程总工期160天,以进场开工日期为准,一、二号厂房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2、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号、2号车间独立基础和连接梁监理验收后,发包方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4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钢结构进厂付50万元,主钢架完成再付50万,主体工程完工后付70万,工程竣工付70万,余款后续工程开工前付全款。如三个月不开工,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于本工程发包方定价太低,承包方只是保本承建、制作。双方协议不留工程质保金,雷**司对该工程终身维修。3、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如发包方擅自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4、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雷**司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帝**司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延付金额每日按人民币5000元计偿付承包金作为赔偿金。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该合同还对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工程质量、施工内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公司按约完成了1#、2#厂房的土建工程(独立基础及连接梁),被告帝**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2012年11月5日,原**公司向帝**司发送告知函,催要帝**司应付工程款400000元,并要求承担全部损失。此后,被告帝**司未支付工程款。

2013年3月16日,被告帝**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向原告雷**司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徐州**限公司1#、2#厂房基础工程款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支付完”;承诺书的内容为:“徐州帝**限公司欠徐州**限公司1#、2#厂房基础工程款柒拾叁万元整(730000元)。应该于2012年11月1日支付完,因我们公司种种原因,未能及时支付,我们承诺自付款之日起,自愿按月息5%支付利息,计每月应付利息叁万陆仟元整(36500元),自2012年11月1日执行。另外,徐州**限公司已交钢结构厂定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如有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张联合、杨**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欠条及承诺书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雷**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网架工程、建筑工程、防腐保温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施工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厂房1#、2#基础工程量价单、考勤簿、销货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告知函、承诺书、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帝**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公司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帝**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内容上系被告帝**司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确认,并明确被告帝**司拖欠原**公司的工程款73万元应于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故原**公司要求被告帝**司支付工程款7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在承诺书承诺自2012年11月1日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原**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联合、杨**在欠条及承诺书上对上述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作出保证意思表示时,该债务的原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在承诺书及欠条上约定新的债务履行期,因此应视为担保人对不定期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公司要求被告张联合、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该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杨**提出的其是在受强迫的情形下才签保证书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限公司工程款7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联合、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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