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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孝诉被告赵**、罗**、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被告赵**、罗**、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孝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赵**将其承包的被告罗**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薛桥村委会西侧的轻钢厂房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价款为2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赵**以被告罗**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该工程不是被告赵**的工程,是被告罗**的工程,被告赵**没有承包该工程,被告仅仅是介绍原告去干该项工程,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上述工程款,应由被告罗**予以支付。

被告罗*喜辩称,涉案工程被告罗*喜和被告王*有书面协议,也有价格,工程具体由王*分包到谁被告罗*喜不清楚,工程款被告罗*喜均已付给被告王*,被告罗*喜不应再支付给原告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轻钢基础的工程是被告罗**承包给被告王*的,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的价格是每个450元。被告罗**已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被告王*找到被告赵**,被告赵**将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的。对于每个轻钢基础的价格,被告王*告知了被告赵**,后来原告嫌价格低,被告赵**也给被告王*说过,被告王*曾与被告罗**协调,但被告罗**不同意增加。被告王*愿意按照450元每个的标准和原告进行结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罗**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罗**将位于薛**委会西侧的厂房轻钢基础交与被告王*施工,每个基础为450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结算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壹万元整,余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付清,最终工程款据实结算。工程期限为签订协议后10日内完工。2013年11月15日,被告罗**与被告赵**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赵**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甲方的两层民房,每平方米为35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房屋面积按实际测量计算。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向罗**出具收条,具体内容为“今收罗**预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王*”。2014年元月11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被告罗**支付的钢结构车间基础余款3950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方书写的一份证明上签字,该证明的第二段表述为“2013年11月,罗*(全)喜又将薛**委会西侧院内轻钢厂房基础工程承包给我施工,但双方未签合同。我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张**施工,价款20000元,张**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至今因罗*(全)喜未付款,因此张**的2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特此证明”。因此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轻钢结构基础为31个,庭审中对31个轻钢基础的价款,被告王*表示愿意给付。涉案轻钢结构基础于2013年11月交付使用。原告、被告赵**、王*均没有轻钢结构基础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施工协议、证明一份、被告罗**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两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谁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被告罗**发包给了被告王*,被告王*与被告赵**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合同关系,被告赵**认为自己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而不是所谓的转包人,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首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我是跟赵**干的罗**的活”;其次,在交叉询问时原告代理人问及涉案工程除原告向你主张外还有无其他人向你催要工程款,被告罗**表示只有王*要过;最后,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载明了“我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张**施工,价款20000元。”虽然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方书写,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赵**,理应理解签署自己的名字所应承担的责任,现在庭审中以介绍人而非转包人身份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系被告罗**承包给被告王*施工,被告王*转包给被告赵**、被告赵**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张**实际施工完成,对工程款,三被告应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自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赵**在原告方书写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的内容明确了建设工程的价款,但该约定仅应约束原告与被告赵**,作为转包人被告王*,对每个轻钢结构基础450元的价款,庭审中表示其已经从发包人被告罗**手中收取,且其明确表示愿意就该部分工程款承担给付的义务,故就每个轻钢结构基础450元的价款部分,被告王*应承担给付义务,作为转包人的赵**,亦应就该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超出部分,因证明本身仅应约束被告赵**及原告,故该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赵**支付,被告王*作为转包人,亦应就该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罗**已经将轻钢结构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王*,故其不应再次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总额为30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自2013年11月交付,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39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395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13590元*3000元/20000元u003d2092.5元),被告赵**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6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以605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为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3000元-2092.5元u003d907.5元),被告王*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被告王*负担300元、被告赵**负担8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均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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