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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夏**、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夏**、刘*前、刘**、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夏**、刘*前、刘**、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和五位投资人之一夏**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方*新村住宅楼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了价格和工程付款方式。2012年6月22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了工程量,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施工期间,刘*前已经支付工程款11万余元,下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0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工程款具体多少没有经结算不清楚,利息不能给,因为房子没卖完,账也没算完。

被告刘*前辩称,工程的合同都是夏**签的,合同中的价款我们不清楚,工程款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刘**辩称,工程的合同都是夏**签的,合同中的价款我们不清楚,工程款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刘**辩称,工程的合同都是夏**签的,合同中的价款我们不清楚,工程款的事与我无关。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赵**(乙方)与被告夏**(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方刘**住宅楼钢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一层框架每平方米32元,二层以上每平方米13元。每层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80%,余款主体完成两月之内付清。2012年6月22日,被告夏**出具证明,内容为:大许镇方刘**商住楼面积表,一层为50803元,二、三、四、五为69515元、六层为18040元、配窗约100平方左右约1300元、楼梯加约3000元,总计139864元,计139800元。2013年10月30日,夏**、李*、刘**、刘**签字出具证明:今有夏**、刘*前、刘**、刘**、李*合伙承建方刘**3号楼,由夏**代表分包,风险利润共享。

本院在另案中查明,被告夏**、刘*前、刘**、刘**认可其于2011年5月合伙承建大许镇方***楼房,各自分别出资不等,另有合伙人刘**已故;方***已经有7户入住,并出卖了部分房屋。原告自认施工过程中已经领款1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夏**出具的原告施工面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赵**工程款及具体数额;2、五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赵**负责施工五被告合伙承建的方*新村钢筋工程,在争议工程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等合伙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刘*前、刘**、刘**关于工程合同是被告夏**签的,工程的事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承建的方*新村住宅已经居住,并有部分房屋出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经竣工日期,并视为相关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竣工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夏**签订的合同,原告工程款应为139800元,扣除已付115000元,被告尚欠24800元,原告请求支付248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二分,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两年的利息为5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出具结算证明的次日即2012年6月23日起计算。对于五被告等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据其内部合伙协议结算。被告李*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刘*前、刘**、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24800元及利息(以2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6月22日,以5920元为限)。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夏**、刘*前、刘**、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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