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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盛联**限公司与郎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盛联合建设**公司诉被告郎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溪**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盛联合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郎溪**限公司就旭日花园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上述项目工程。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履约金五十万元。担保合同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保证金(其中原告总公司打入20万元,无锡分公司打入30万元)。但因被告原因该项目一直没有动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应原告承诺自动放弃,经双方同意,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万元,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动作废。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回函再次确定施工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退回合同履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回函确认合同终止,并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20万元,5月底还3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金5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郎溪**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温州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百盛联合建设**公司)与被告郎**限公司就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旭日花园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系发包方,原告系承包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13年3-4月份(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四条(2)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履约金五十万元,担保合同为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7日,原告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无**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又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3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应原告承诺自动放弃,经双方同意,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万元,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动作废。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回函再次确定施工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退回合同履约金。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回函确认合同终止,并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返还20万元,5月底前返还还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付款电子回单、通知函、关于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EMS快递单、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开工条件,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理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百盛联合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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