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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通新**限公司、徐州康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南通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徐州康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康**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合伙承包了被**公司从被告康**司处承包的位于铜山区柳泉镇小柳泉村的钢结构大棚项目,双方就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人工,但后来由于被告康**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被**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而使工程于2012年11月份停工。经与被**公司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739372.6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9372.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未作答辩。

被告康**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王**及案外人李**(两人为合伙关系,协议乙方)与被**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康**司的钢结构大棚的施工,工程期限自8月21日进场起70天(晴天);乙方首期一次性承包壹拾伍栋钢结构施工工程,每栋承包价不含税等其它费用,乙方收据结算为贰拾叁万贰仟元整;甲方待乙方所承包工程的拾栋主材料及半成品(钢柱)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后(钢梁到场),付主材料款的60%给乙方,后根据工程进度完成钢结构十栋主框架后付工程款的15%,余款等工程竣工验收后付20%,余下的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供电,连续三天停电,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购买材料并组成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日,被**公司通知原告,由于被告康**司违约未付工程款,要求原告从即日起停工。同年12月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细,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栋C型钢安装好计价749601.98元;4栋C型钢安装好计价828872.64元;电费均未扣除。至停工之日,被**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3500元,原告已安装好了十栋钢结构大棚的主体框架并已对两栋大棚的C型钢安装完毕,已购买了另两栋大棚的C型钢材料且已按照尺寸加工完毕,只因停工未能安装。根据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可知,两栋大棚的C型钢安装人工费用为2702.06元。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施工现场使用的电表计数为112度。2013年1月21日,原告王**和李**共同签订了合伙人退出协议书,约定李**从双方与被**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退出。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康**司所有,也系其发包给被告新**司,工程款尚未付清。2013年3月26日,被告新**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向工程的发包方即被告康**司索要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合伙人退出协议书、通知两份,委托书一份、汇总表一份5页、四张照片,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公司未能依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工程已停工一年余,被**公司在2012年12月7日对原告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诉请被**公司给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结合被**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以已4栋C型钢安装好计价828872.64元为总价款,减去2栋C型钢安装的人工费为2702.06元,减去电费112元(按照工业用电标准计算),再减去被**公司已支付的103500元,剩余的工程款722558.58元,由被**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因被告康**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被告康**司有义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新**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722558.58元。

二、对于上述给付,被告徐州康泰**有限公司在其未付被告南通新**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南通新**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通新**限公司、徐州康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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