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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被告江苏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经起诉被告。2009年4月13日,徐州**民法院作出了(2008)徐**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已诉讼的工程款数额为17251036.03元,“余款5%一年内付清”,即质保金5%应于2009年3月18日前付给原告,该判决已生效且在执行。尽管执行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连同该质保金一并给付,被告仍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质保金862551.80元并违约金60万元(从2009年3月18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东**限公司辩称,关于工程的造价、数量没有争议,法院已作出的判决没有争议。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退款5%的质保金的请求,被告认为作为1000多万元的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原告应当提交,且在2009年屋面漏水,维修费用是被告给付的,被告认为确保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进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监理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必须要提供相应的工程保证资料,并经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名称为:东宝粮油新厂区工程(办公楼、制粉车间)。工程内容为:新厂区总平面图内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2006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1-4项约定,乙方施工产值达千万元时,甲方应在三日后付款,以后逐月甲方按乙方当月产值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书30日内完成审计,工程审计结束,双方认可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余款5%一年内付清。如甲方不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进行了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于2008年1月9日经过验收合格,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将其施工的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7251036.03元。在工程施工后,原告认可其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805000元,其余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原被告因工程款给付出现纠纷。2008年10月21日,原告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徐州**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对工程的审计决算,本案诉争的工程总造价为17251036.03元,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审计结果经双方认可后10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余款5%一年内付清。上述工程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经过验收,并且在2008年2月18日之前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而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诉讼到法院,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17251036.03元)95%的工程款即16388484.23元。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诉讼之前已支付给原告805000元,此时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5583484.23元的工程款……。2009年4月13日,徐州**民法院作出了(2008)徐**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条为:“被告江苏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5583484.23元”;该判决第四条为:“被告江苏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15583484元,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比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已经生效,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徐州**民法院(2008)徐**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工程款为17251036.03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862551.80(17251036.03×5%)元,被告应当于2009年3月18日前付清。本案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工程质量保证的资料,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按**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由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而应当由原告承担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862551.80元。

二、被告江苏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市**有限公司拖欠的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金862551.80元,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0元,减半收取8980元由被告江苏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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