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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蓝天(徐州**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原告史**蓝天(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佰**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贵州晴隆盘江收尘器安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贵州省**有限公司窑头电除尘工程中的除尘器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原告支付了预付款等17.6万元,但被告未按时完工,还拖欠了工人工资、设备款、材料款等,原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39.39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30万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9.04万元、设备材料费1.29万元、工人工资26.71万元、工人医疗费及工伤补偿金1.7万元、其他费用0.6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该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甲方(史**公司)所在地诉讼,合同载明甲方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南路17号,铜**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和被告签订贵州晴隆盘江收尘器安装合同,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明确的,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争议解决条款。因原告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案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吉林省佰达工程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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