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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郎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与第三人濮阳建国就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旭日花园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条款,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旭日花园工程的木工、泥瓦工以及钢筋工等劳务工程,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约定了相应的计算方法。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与总承建商。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濮阳建国就原告劳务工资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劳务工资款。为此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书规定的时间付款,至今为止仅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98000元,剩下957000元一直未付。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055000元劳务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是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957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郎溪**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与案外人濮阳建国就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旭日花园工程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条款,约定将该工程的木工、泥瓦工以及钢筋工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劳务工资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承诺的实际付款。2013年12月28日,案外人濮阳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班组张集镇旭日花园工地2#、3#民工工资余款壹佰零伍万伍仟元整¥105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当年春节前支付98000元,余款957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郎溪**限公司系旭日花园工程2#楼、3#楼的承包方,案外人濮阳建国是被告旭日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及补充条款、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及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是旭日花园工程2#楼、3#楼木工、泥瓦工以及钢筋工等劳务工程的分包人,被告郎**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向原告承诺直接支付劳务工程款,并出具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工程款9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5元,由被告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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