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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与周**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周**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协议》,原告从被告处承接苍山工业园交易大厅网架、屋面板的安装工程,原告依约施工,现工程已结束。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10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和两原告曾签订网架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每平方27元。因被告工程款未到位曾停工一段时间,被告向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但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量要继续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后被告通知二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一直未去,被告无奈找他人继续施工。且原告施工的网架底座安装不到位,工程未完工,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予以结算。其拉走的被告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苍山工业园,工程名称交易大厅,工程范围包括网架、檩条、屋面板安装,工程造价为网架安装、檩条焊接、彩钢板铺设单价为每平方米27元。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到场施工,因被告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原告施工一月后退场。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就前期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人工资壹拾万零三千元整。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视作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已实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完毕,故被告应当按照出具欠条约定的103000元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对向原告出具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出具欠条时核算的工程款数额是103000元,但抗辩后来陆续给付的工程款没有扣除,原告也没有打条,没算清楚所以没有结算。根据其自述,可以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3日时对欠付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虽对后续给付款问题,双方有分歧,但可以确认该欠条为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工程施工工程量的结算结果。

其次,对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进场,双方约定的工期为40天,原告自认屋面板的安装未实际施工,但认为已在双方结算时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6月3日,此时距原告退场已半年有余,在出具欠条时被告应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审慎与充分的考量。假设原告存在工程未完工、施工存在质量的问题,被告有权利也有条件拒绝结算或在结算单据上注明相关事宜,且被告主张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与整改而原告都予以拒绝,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被告提供的山东天**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其发文对象为徐州**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该公司同原被告的关系,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存在具体的工程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被告抗辩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4500元及应扣除原告拉走的建筑材料管件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1年10月9日原告王**向案外人王*借款10000元,二原告不同意从涉案工程款中代扣,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周**曾于2013年上半年领取工程款20000元及其借支的路费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原告退场时拉走的建筑材料管件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前,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周**工程款103000元。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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