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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由被告朱**就徐州正**有限公司的会议室进行装潢,被告为此向原告借支了10000元作为材料及工人生活费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无奈原告只得将装潢另找他人完成。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就徐州正**有限公司化验室二楼西会议室装潢事宜约定由朱**承包相关装潢事宜,工期为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6日,工程总造价为3.5万元。付款方式:进场后甲方给乙方材料及生活费10000元,工程结束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总价款95%。余5%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用途:装修预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追要甲方预支的10000元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及借据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6日,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约定的装潢工程早已经装修完毕,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性,被告对于其预支的装潢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限公司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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