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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牛**、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美诉被告牛*中、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徐州市**附属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9月1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牛中原,被告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委托代理人胡**、权勇,被告徐州市**附属小学委托代理人邱黎、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美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牛光中与原告滕*美签订《塑胶跑道工程基础施工合作协议书》,将从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徐州市**附属小学承包过来的塑胶跑道工程项目基础施工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牛光中以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徐州市**附属小学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12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依然无果。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光中、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徐州市**附属小学支付工程款12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4125元,合计159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塑胶跑道工程基础施工合作协议书,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辩称,同徐州市**附属小学答辩意见,被告只是对工程进行监管,不承担民事责任,工程是承包的,被告只认公司,不去区分具体的施工人员。

被告徐**附属小学辩称,被告徐州市**附属小学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没有给我们学校施工,所以被告徐州市**附属小学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徐州市**附属小学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江苏省徐**附属小学(甲方)与案外人南**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江苏省徐**附属小学委托南京奥**有限公司承建塑胶铺装工程。工程名称:徐师一附小户部校区塑胶场地,工程地点徐师一附小户部校区内,工程内容硅pu(合同上的原文)篮球场、塑胶跑道、排水沟,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塑胶铺装工程为45天。工程价款为412000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和投标单价据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乙方项目经理为李*,李*是被告牛光中之妻。合同签订后,南京奥**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牛光中施工。2012年6月26日,被告牛光中(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塑胶跑道工程基础施工合作协议书(土建部分),双方约定甲方自行寻找合作公司,组织投标、报名、缴费、做投标书以及工程预决算,中标前期发生的一切与招投标有关的费用一律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承接甲方的基础工程施工后,乙方必须按照建设方施工图纸施工,并对基础工程的质量、验收负责任。承包价格甲乙双方按照工程成本核算后一次性包死,施工期间乙方全权代表甲方处理所有事物,甲方不再参与具体施工事宜,所产生的意外费用(施工安全、招待、交通等)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安排。乙方承包的甲方工程为包工包料,总价为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乙方承诺工期25天(塑胶操场土建部分)。如有延期,按照学校的违约办法进行处理。排水沟完工、碎石垫层验收合格后,甲方代替乙方付给商品混泥土公司工程总价的50%作为乙方购买此项目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塑胶操场土建部分全部完工经学校组织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记付总价的30%。剩余的20%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中原是原告滕**的女婿,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牛中原组织人员施工及管理。

另查明,牛中原与被告牛光中还有其他工程承包项目。2012年9月6日,经被告与原告的代理人牛中原结算,牛中原借用了被告牛光中打磨机、振动棒、水准仪、电缆线、手提切割机,槽钢等物品作价18000元,至本院审理期间,牛中原尚未归还该设备。2012年8月17日,牛中原收被告牛光中30000元;2012年10月9日,牛中原欠被告牛光中户部山校区心理平衡费2000元,牛中原表示在户部山附属工程全部付清时从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0月8日,牛中原收被告牛光中8500元;2012年10月9日,牛中原收到被告牛光中支付牛朝品(牛中原之父)工资款5000元;2012年9月1日,牛中原收到被告牛光中12000元;2012年9月21日,牛中原收到被告牛光中15000元;2012年10月8日,牛中原收被告牛光中9500元;2012年10月23日,牛中原收被告牛光中现金5000元;2012年10月30日,牛中原收到被告牛光中15000元。

原告滕尚美2012年7月27日收到被告牛光中支付户**小学工程款7000元,2012年8月8日收被告牛光中户**小学工程款10000元。2012年7月21日,牛朝品代原告收到被告牛光中支付户**小学工程款5000元。

本案在庭审中,牛中原认可2012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牛*中6万元。被告牛*中针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给清了涉案工程工程款,给付了21万元左右。被告牛*中与被告江苏**一附属小学一致认可户部山校区的塑胶跑道工程款已经付清,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塑胶跑道工程基础施工合作协议书、被告牛光中提供的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收款书、工程款收条13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牛光中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偿付工程款的义务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塑胶跑道工程基础施工合作协议书(土建部分),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牛*中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因原告承包的是基础工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相关证据,但是该工程已经整体交付,被告牛*中自称已经付清了原告工程款及被告牛*中与被告江苏**一附属小学一致认可户部山校区的塑胶跑道工程款已经付清也可以印证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的成立、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工程已经交付的举证义务,被告牛*中应当就其约定的包死价125000元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牛*中提供的付款条中,能够证明向原告支付涉案的户部山校区塑胶跑道基础工程的收据仅为:原告滕尚美2012年7月27日收到被告牛*中支付户**小学工程款7000元,2012年8月8日收被告牛*中户**小学工程款10000元。2012年7月21日,牛朝品代原告收到被告牛*中支付户**小学工程款5000元。被告牛*中合计向原告付款22000元。虽然被告牛*中提供的收条中还有上述向牛中原付款的行为,但是因牛中原和被告牛*中均认可还存在其他的工程施工的关系,在牛*中出具的收条中未明确给付具体工程款的项目,不能确认就是给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虽然牛*中是原告的女婿,也实际参与了工程的施工管理,但是牛中原和原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合同主体,在被告牛*中不能提供原告的委托书,收条也未注明所付款的工程项目,对于被告牛*中已经付清合同范围内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中尚欠原告户**小学塑胶跑道工程基础施工土建部分工程款103000(12500-22000)元。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仅是被告徐州市**附属小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一附属小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南京奥**有限公司,且已经付清了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对原告突破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江苏**一附属小学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125元,但是未能说明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无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滕**工程款1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滕*美对被告徐州市云龙区文化教育体育局、徐州市**附属小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牛*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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